(2015)舞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某诉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舞钢市第一高级中学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小某,男。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小某,男。被告袁某某,男,系被告袁小某父亲。被告罗某某,女,系袁小某母亲,袁某某妻子。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钢市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舞钢市垭口温州路北段;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某诉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舞钢市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舞钢一高)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舞钢一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小某系被告舞钢一高一(12)班学生,2015年1月28日20:30分左右,原告下晚自习走到学校广场时,被袁小某推到,导致原告牙齿一颗缺失、两颗折断。袁某某、罗某某系袁小某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舞钢一高在管理中存在漏洞,四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6501.88元。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诉状称袁小某突然从背后将原告推倒不属实。袁小某与原告关系较好的同班同学。事发当天上晚自习时突然停电,袁小某欲回宿舍但宿��的门未打开,走到了学校的广场时看到原告等同学在广场上玩,因下雪地滑,袁小某快步走过去时未能及时停步撞住了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校方在上晚自习期间突然停电、宿舍门未能及时打开、地上的积雪也未能及时清扫,是事故放生的主要原因,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三方共同承担,学校应当承担70%,被告承担15%,原告承担15%。被告舞钢一高辩称:一、原告所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条件,理由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和监护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袁小某在没有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况下原告将��作为被告之一违背诉讼程序,原告将袁小某列为诉讼主体之一不符合法院的受案条件,因此应从程序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二、从实体上讲,原告与被告袁小某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舞钢一高不是侵权人,也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舞钢一高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原告以及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袁小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舞钢一高关于袁小某推到张小某事实的情况说明、舞钢市公安局垭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袁小某将张小某推到致使事故发生;②医疗费票据15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③诊断证明三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做种植手术的必要性;④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商品零售业;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小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⑥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交苏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事发时的环境和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舞钢一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管理制度一套,证明舞钢一高对学生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②证人李喜伟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学校已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就原告张小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①号证据(舞钢一高中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学校证明不能说明当时的现场情况,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派出所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当天下雪地滑,不能证明当时的现场情况��原告提供的②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舞钢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舞钢市武功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上的显示已使用农村合作医疗,该项费用不能重复要求;郑大四附院河南省口腔医院(以下简称河南口腔医院)的票据只写了手术费,但没有写明是什么手术费;舞钢市牙博士口腔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附诊断证明,对该门诊的费用持怀疑态度。认为原告的③号证据材料(诊断证明、病历)不能证明医疗费的合理性。对原告提供的④号证据(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的意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要求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提供的⑤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违反法定程序。鉴定费票据(原告⑥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税票。原告陈述去郑州需往返8次,但与原告提供的⑦(交通费票据)号证据中的机打票据不符,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所需的费用,舞钢至郑州每人车费不超过100元,故100元的发票与事实不符,出租车发票也是不真实的,对原告证据⑦(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被告舞钢一高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①号证据(舞钢一高中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②号证据(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仅提供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该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须性。其他同其他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停业、误工情况,营业执照年检至2012年,其后是否进行年检不得而知,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⑤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受伤时间与本案不符。原告⑥号证��(鉴定费票)是门诊的票据,不能证明鉴定费用的真实性。原告的⑦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是2015年7月份发生的,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时间不符。就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苏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原告张小某及被告舞钢一高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提交舞钢一高关于袁小某推到张小某事实的情况说明、舞钢市人民法院调取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是袁小某将张小某推到。就被告舞钢一高提交的证据材料(管理制度、证人李喜伟出庭证言各一份),原告张小某及其余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中下雪停电的事实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均不认可。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某提交的①号(舞钢一高中出具的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③号(诊断证明、病历)真实可靠,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②号证据(医疗费票据)中牙博士口腔的收据非正规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医疗费票据共18773.62元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被告舞钢一高对原告提交的④号证据(护理人员郭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异议成立,对这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⑤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⑥号证据(鉴定费票)能证明原告因鉴定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小某及被告舞钢一高对被告袁小某、袁某某、罗某某提交书面证言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被告舞钢一高提交的证据材料(管理制度、证人李喜伟出庭证言各一份)虽能证明平时对学生有一定的安全提��,但不能证明被告舞钢一高已尽到管理职责,且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对被告舞钢一高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小某与被告袁小某均在舞钢一高就读,2015年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舞钢一高突然停电,学校要求学生回宿舍休息,被告袁小某走到学校广场看到原告及其他同学在前面,被告出于玩耍,跑向前推了原告,因刚下完雪,地面湿滑,原告被推倒后受伤。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上颔右侧第二颗外伤脱落、第三颗牙振荡、第一颗外伤冠折”,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共就医11次(舞钢人民医院3次、一五二医院1次、河南口腔医院5次、武功卫生院2次),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为舞钢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22元(3.5元+320元+62.96元+75.54元+60元)、一五二医院支付医疗费70.82元(23元+47.82元)、河南口腔医院18170元(80元+17500元+250元+340元)、武功卫生院10.8元(个人自付金额6.1元+4.7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773.62元。原告张小某就医时由其母亲郭某某进行陪护。张小某所受之伤经平顶山徇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发生事故时原告张小某16岁,被告袁小某15岁。被告袁某某、罗某某系袁小某父母、监护人。根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事发后被告袁小某的亲属已向原告张小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张小某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原告精神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小某在舞钢市垭口派出所询问时自认“当时就是你推我、我推你,……玩着玩着,我跑到一边,然后又跑到他们四个身边时,我脚下一滑……迎面撞着了张小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小某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雪路滑、奔跑撞向对方存在较大不安全因素应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然而却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事故发生,因此,袁小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小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亲袁某某、母亲罗某某为其监护人,袁小某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袁某某、罗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雪后道路、广场湿滑,学生于雪后打闹的行为增多,再之晚自习期间突然停电,安全隐患加大,舞钢一高对该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却未在该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事故发生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袁某某、罗某某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舞钢一高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张小某在与同学嬉戏中受伤,给其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张小某与被告袁小某本是���系较好的同班同学,学生课后嬉戏打闹是其正常的成长环境,也是同学间相处的一种方式,结合被告的侵害手段和行为方式、事故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舞钢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张小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当支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原告张小某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73.62元,2、护理费780.05元(原告虽未住院,但受伤时系未成年人,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就诊时间,本院原告确定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0天,计算方法为: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0天×护理人员1人),3、鉴定费7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据),4、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和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由本院酌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3085.87元。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袁某某、罗某某承担60%即25851.52元(43085.87元×60%)的责任,扣除袁小某亲属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袁某某、罗某某应向原告赔偿23851.22元(25851.52元-2000元)。原告的损失中40%即17234.35元(43085.87元×40%)应由被告舞钢一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某支付赔偿款23851.22元;二、被告舞钢市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小某支付赔偿款17234.35元;三、驳回原告张小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3元,由原告张小某负担112元,被告袁某某、罗某某负担494元,被告舞钢市第一高级中学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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