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洪泽与开留才、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泽,开留才,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580号原告潘洪泽。委托代理人吴斌、吴铮(受潘洪泽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留才。被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文峰路。委托代理人王彬(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洪泽与被告开留才、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潘洪泽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及被告小野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开留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洪泽诉称:开留才多次向他借款后于2012年5月8日向他出具借条一张,确定借款金额共计180万元,月息2分,小野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19日开留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165万元。2013年8月15日他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因开留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由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驳回起诉,现开留才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宜兴市公安局已经撤销案件。后经他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再还款,现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开留才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承担以本金137万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22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小野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留才未作答辩。被告小野田公司辩称:借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公章是开留才隐瞒公司私盖的,公司对这笔借款不清楚,从借条也可以看出是先盖公章再写担保人的。同时,根据开留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开留才实际还欠潘洪泽本金144万元。另外,他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因为潘洪泽是开留才的驾驶员,对开留才的资金走向及支付能力都比较了解,他在开留才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不向开留才主张、催讨,而通过诉讼要求他公司承担所谓的担保责任,他公司有理由相信潘洪泽与开留才存在诈骗行为。经审理查明:开留才向潘洪泽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洪泽现金180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条左下方有具借人开留才签名并在担保单位处盖有小野田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8日;借条右下方写有“已于2013年元19日还款壹拾伍万元,尚欠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开留才,2013.1.19”。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借款,潘洪泽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3)宜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以开留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驳回了潘洪泽的起诉。2015年3月9日,宜兴市公安局就开留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了宜公(开)撤案字(2015)2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开留才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至宜兴市公安局宜兴开发区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潘洪泽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对开留才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讯问笔录5份,对宗永伟所作的询问笔录3份。潘洪泽于2013年7月30日述称:开留才是小野田公司的财务总监,他以前是开留才的驾驶员,专门负责帮他开车,2012年5月开留才以小野田公司要还贷为由向他借款,说好月息2分,他先后两次分别借给开留才120万元、60万元,总计180万元。后潘洪泽又于2014年6月21日述称:2011年5月,开留才说昌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他在宜兴农商行取款30万元现金给了开留才,后又在昌达公司开留才办公室给了他60万元现金,开留才向他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另开留才在平时工作中向他陆续借款累计9万元。一年后,开留才就前面的本金99万元、一年的利息16万元及他的工资5万元合计重新写了一张120万元的借条,2012年5月,开留才以小野田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他又给了开留才一笔20万元、一笔40万元,开留才在昌达公司办公室写了一张总金额180万元的借条给他,并拿出小野田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条上。开留才在2013年7月18日、同年8月28日、2014年2月17日、同年6月6日的笔录中均提到向潘洪泽借款180万元,在2014年7月3日的笔录中关于借款情况又称:潘洪泽,2012年5月,借款本金159万元,月息1.5分,没有支付利息,已归还本金15万元,现还欠本金144万元;江苏昌达公司、无锡昌达公司和小野田公司的公章平时基本都在他身上,因为他要代表公司出去与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打交道,需要用到公章,他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宗永伟并不过问,只要能确保名下公司正常运转。宗永伟于2013年7月15日到派出所报案,表示他公司被人诈骗了,他公司接到法院张柏生一案的应诉通知书,该案借条上有小野田公司公章。对此,潘洪泽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所做的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中有效证据。对他自己在2014年6月24日的笔录中陈述的一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这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准备对开留才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立案侦查时所做,但最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9日撤销了案件,故这份询问笔录不属于有效证据。另外,公安笔录不一定是他真实意思的反映,且他对四年前借款的细节出现记忆误差是正常的,故他在笔录中说到的借款的细节与在法院的第一次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谈话笔录中有出入。对开留才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开留才本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到法院做的笔录为准。对宗永伟的笔录不予认可,宗永伟是小野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宗永伟的笔录只是其单方陈述。小野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潘洪泽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反映出小野田公司对所借款项不知情,是开留才根据潘洪泽的要求利用自己在小野田公司的工作便利私盖了小野田公司的公章,该担保不是小野田公司的真实意思,另外潘洪泽在笔录及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说明潘洪泽在起诉之后陈述的不是事实,在公安局陈述的才是真实情况。对于开留才的笔录,开留才陈述了借款均系其私人向债权人借款,小野田公司需要还贷时才以开留才自己的名义向小野田公司发放资金用于还贷,小野田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发生实际往来,对于该笔借款他公司并不知情;且开留才也认可了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由其个人偿还,并承认了是其利用工作便利,在未得到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情况下私盖了单位公章。对于宗永伟的笔录无异议。审理中,就本案所涉借款、还款情况,潘洪泽述称:他与开留才及宗永伟是同一个村的,从小一起长大。2010年开留才住院时,向宗永伟表示想辞职,宗永伟让他帮开留才开车,当时说好工资5万元一年,另外还有奖金,大概到手5、6万元一年,但他没有拿到过工资,都转在借条中了,他工作至2012年12月底离开公司。2010年开留才作为宗永伟的财务总监,以帮公司借款为由向他借款75万元,他于2010年4、5月份到江苏宜兴农村合作银行取款40万元,再加上自己手中以及从亲戚朋友处借来的现金,一共75万元分两次现金交付给了开留才,开留才向他出具了75万元的借条。后他又于2010年5月或2011年5月交付给了开留才2万元现金。2011年5月,开留才重新向他出具了一张90万元或95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75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75万元、该款的利息、他一年的工资5、6万元以及他又出借给开留才的2万元现金。2012年5月8日,就前面的借款加上该款一年的利息及工资,双方结算金额为120万元;同日,他的姐夫戴富祥经他的手交给了开留才20万元现金,他的亲戚张渊在龙池足浴店经他的手交给了开留才40万元现金,开留才重新向他出具了一张180万元的总结条,并由小野田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0月他向潘洪泽提到他亲戚那里可能要20万元,但是当时开留才没有给他,后来他用不着了,也就没有再向开留才要;2013年1月份时,他要求开留才给他十来万过年,故开留才于2013年1月19日向他归还了15万元,当时并未说明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但本案中他同意算作归还的本金;此后至2013年四五月份他看开留才和小野田公司情况不太好了,开始要求开留才归还本案借款,但被告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2013年6月份左右他去找宗永伟要求小野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宗永伟表示晚点再说,之后宗永伟于2013年6、7月份让他到昌达公司,当时已经有派出所的民警在了,关于这笔借款民警还向他做了笔录。对此,小野田公司则表示:潘洪泽并非他公司员工,而是开留才聘用的专职驾驶员,工资由开留才个人支付,与他公司无关;他公司一直至潘洪泽第一次起诉时才知道该笔借款,之前一直不知道,他公司也未还过款。审理中,开留才于2015年6月16日至承办人处述称:他和潘洪泽结算后,他一并向潘洪泽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其中具体包含多少本金多少利息他已经记不清了。2010年他住院的时候宗永伟让潘洪泽帮他开车,之后潘洪泽一直跟着他做驾驶员直至他离开公司。就本案借款他于2013年过年前给了潘洪泽15万元,这是因为之前他听潘洪泽说过他有个亲戚要用钱;此后潘洪泽自2013年5、6月份开始向他催要还款,但他再未还过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潘洪泽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潘洪泽与开留才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潘洪泽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开留才经催要未能还清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条及潘洪泽陈述的借款还款情况,可以确认开留才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借款本金、工资及前期借款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开留才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工资及截至2012年5月8日的利息合计165万元应予归还。至于潘洪泽主张的以本金137万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22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落款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小野田公司的公章,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开留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小野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野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中,小野田公司虽辩称对担保一事并不知晓,公章系开留才私自加盖,本院认为,公章是公司意志的外部体现,加盖公章即表明对担保行为的认可,公司内部疏于管理、对公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公司自身承担,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开留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洪泽借款本金、利息、工资合计165万元及以本金137万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以本金122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小野田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野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开留才追偿。如开留才、小野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1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5万元已由潘洪泽垫付,该款由开留才、小野田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洪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