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汪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江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光佑、人民陪审员魏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2月2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5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红安县永佳河镇桃树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16日外出未归的事实;证据二、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于2013年6月15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间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安林人民陪审员 魏光佑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光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