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光锋与郭唐正、黄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锋,郭唐正,黄恩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郑光锋。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郭唐正。被告:黄恩良。原告郑光锋诉被告郭唐正、黄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郑光锋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黄恩良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555号201室的房产,本院已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黄恩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锋的委托代理人施时岳、被告郭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锋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7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000元,上述事实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又陆续购买了10872元的货物,合计欠款289872元,已支付16万元,尚欠129872元。嗣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推诿拒付,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出卖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9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唐正辩称:欠原告的钱是对的。原告之前说是由被告黄恩良一人还款,所有的钱都是被告黄恩良拿去的,我只是起了对账的作用,真正有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是被告黄恩良叫我签的字。由被告黄恩良承担责任,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恩良未作答辩。原告郑光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目的:两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二:销售清单四份,证明目的:两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目的:两被告尚欠货款及合同履行地等事实。被告郭唐正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欠条是被告黄恩良写的,我在下面签了字;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恩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郭唐正、黄恩良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在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织带等货物。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000元并由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光锋货款¥279000.00(贰拾柒万玖仟圆整)。出具欠条后至2014年8月9日,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又向原告购买了织带等货物共计人民币10872元。并由被告郭唐正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以上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向原告购买的织带货款共计人民币289872元。之后,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60000元。嗣后,被告郭唐正、黄恩良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298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售清单四份、对账单一份及原告、被告郭唐正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尚欠原告郑光锋货款人民币12987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郭唐正、黄恩良应及时支付给原告郑光锋。被告郭唐正、黄恩良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赔偿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郑光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唐正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唐正、黄恩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光锋货款人民币12987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668元,由被告郭唐正、黄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