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赵媛与吴宪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媛,吴宪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0104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媛,女,198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洁,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赵媛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吴宪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媛、被告吴宪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媛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丙方)从乙方处转租被告(甲方)的房屋,用于经营旅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的18间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到2021年3月25日。之后,原告开始装修该房屋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底,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无故将水电全部断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只好歇业回老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3、被告返还房租17000元;4、被告支付装修房屋的费用、旅馆生活用品、电器设备等损失60000元。被告吴宪洁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暖气、网费由原告方自理,我方没有理由去断水、断电。而且我们村的水电都是用卡充值,我也没有能力去断水断电。合同约定房租为半年付,先付后用,现原告租金只支付到了2015年2月16日,我方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旅馆经营不善,想以诉讼形式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宪洁反诉称:赵媛通过转租的方式承租我方位于昌平区马池口镇的18间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赵媛应当预先支付房租。现赵媛的房租付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房租至今未付,且仍然占用上述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2、被反诉人腾退房屋;3、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4、被反诉人支付房屋租金34000元。原告赵媛针对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意见,我有录音和照片作证,是对方断水、断电导致我无法继续经营,我也没有拖欠房租。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吴宪洁(房屋出租方,简称甲方)与案外人周红宾(租赁方,简称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的18间房出租给乙方;租期10年,从2011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年租金680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先付后用(水、电、暖气、有线、网费由乙方自理),乙方提前一月交房租;双方在合同期内不能随意更改期限,如有变动,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补偿措施后方可实施,如有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80000元;合同终止后,室内固定设施不能拆除。2014年4月,吴宪洁、周红宾与赵媛(丙方)在该合同后背书“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给丙方,但丙方必须遵守本合同”并签名,周红宾将涉案房屋转交给赵媛。2014年9月赵媛给付吴宪洁34000元,将租金付至2015年3月26日。合同履行期间,赵媛使用上述房屋经营“红似火”旅馆,后得知其承租的18间房屋与吴宪洁自住的2间房屋共用水表和电表,双方因电费分摊问题发生矛盾。赵媛对水费无异议,但因其未按时缴纳水费,北小营村委会对涉案房屋予以停水。2014年12月22日,涉案房屋因电费无余额而停电,赵媛以旅馆年底没有生意、不需要用电为由不再充值。吴宪洁于12月24日将电卡收回并自行充值,后赵媛将涉案房屋上锁后返回老家。2015年6月,赵媛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吴宪洁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同反诉称。庭审中,赵媛提交照片4张、录音光盘1张,证明吴宪洁在给电卡充值前掐断了涉案房屋的电线。吴宪洁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其自住的2间房屋电线老化,需要接一条新电线,并非为了切断涉案房屋的电线。赵媛申请证人景××、范××出庭作证,证明吴宪洁在赵媛离京期间利用涉案房屋接待旅行团。证人景××陈述,其曾于2015年4月介绍旅行团到红似火旅馆住宿。证人范××陈述,经景××介绍,其于2015年4月18日安排约40人到红似火旅馆住宿,其中有7个房间没有卫生间。吴宪洁认为,证人景××的证言不能说明问题,且其与赵媛有经济往来;涉案房屋中除4间地下室、1个门厅外,其余均有卫生间,这与证人范××的证言不符,而且范××并不认识吴宪洁,也没有提供住宿费收据,因此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吴宪洁提交照片3张,证明赵媛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赵媛认可涉案房屋在其离开时与照片一致,并要求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内的壁纸、空调、床、被褥等归吴宪洁所有,由吴宪洁给付折价款。庭审中,赵媛陈述,涉案房屋除3间地下室和门厅外,其余房间均有卫生间;其经营旅馆期间常与附近的宾馆合伙接待旅行团,都是现金支付,没有正规票据;赵媛自2014年12月底起,未去涉案房屋处查看,不清楚是否恢复通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反诉被告)赵媛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录音光盘、照片、证人证言、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洁提交的通知、电卡、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宪洁与案外人周红宾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间,周红宾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赵媛,且取得了吴宪洁的同意,该转租行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一次性概括转移,即赵媛取代周红宾成为承租人,故吴宪洁与赵媛作为合同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赵媛与吴宪洁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主体的确定。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起因是,赵媛承租的18间房屋与吴宪洁自住的2间房屋共用一块电表,而双方对电费分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赵媛提交的照片、录音光盘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推定吴宪洁曾于2014年12月24日前后掐断涉案房屋的电线。尽管涉案房屋在吴宪洁掐断电线之前已经因电卡无余额而停电,且合同约定由赵媛缴纳电费,但吴宪洁作为出租方仍应向赵媛提供用电方便,其掐断电线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目的,亦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带来不便。同时,赵媛作为承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相应租金,其在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亦属违约。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负有违约责任,故对双方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赵媛的其它诉讼请求:赵媛离开涉案房屋时将房屋上锁,且至今未将房屋腾退,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吴宪洁已将涉案房屋收回,故其要求吴宪洁退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26日房租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电器等属于动产,赵媛可自行处理,其要求吴宪洁折价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壁纸的装饰费用,赵媛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故该部分费用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吴宪洁的其它反诉请求:合同解除后,吴宪洁要求赵媛腾退房屋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之前,赵媛负有给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吴宪洁要求赵媛给付房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因合同约定赵媛须提前一个月支付房租,但在赵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吴宪洁未及时、有效地履行催告义务且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权,其对自身租金损失的扩大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约情况,对赵媛应付房租的金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赵媛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洁于二〇一四年四月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赵媛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634号院内的十八间房屋腾退并交予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原告(反诉被告)赵媛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洁房屋租金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媛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洁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赵媛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元,反诉原告吴宪洁负担一千二百零二元,已交纳;反诉被告赵媛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