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某、苏州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兰志广,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X号,法定代表人羊某某。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系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羊某某,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兰志广、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被告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瑞昌市JSM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KD化工有限公司为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另让台州市KD化工有限公司为自己向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上述44份发票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166390.71元,其中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157324.04元。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羊某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介绍,分别从瑞昌市JSM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KD化工有限公司为其经营的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72969.23元,其中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63902.56元。案发后,上述抵扣税款已全部退赔。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税款已退缴,建议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羊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查清事实,事后又补缴税款,缴纳罚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个体经营胶水生意。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羊某某投资设立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为本市姑苏区人民路X号,实际经营地苏州市金门路国际商业广场X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瑞昌市JSM实业有限公司为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款合计人民币56637.60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2、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台州市KD化工有限公司为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6331.6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7264.96元已申报抵扣。3、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台州市KD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台州市KD化工有限公司为自己向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虚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合计人民币93421.48元,上述税款已全部申报抵扣。综上,被告人邓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合计人民币166390.71元(其中抵扣税款人民币157324.04元);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合计人民币72969.23元(其中抵扣税款人民币63902.56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羊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相城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开票费人民币20000元,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依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及处罚决定,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并缴纳了抵扣税额1.1倍的税务罚款合计人民币70292.8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另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9707.2元。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均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以上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表示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蔡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记账凭证、汇款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羊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羊某某,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于案发后补缴了抵扣的全部税款,国家的税收损失得以挽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单位缴纳罚金保证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均系初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有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对被告人邓某某、羊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对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某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单位苏州RX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的税务罚款人民币七万零二百九十二元八角折抵罚金,另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零七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邓某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