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韩泉辉与何家浩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泉辉,何家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1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泉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家浩,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韩泉辉因与被申请人何家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泉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何家浩建房,不应当侵害韩泉辉的房屋基础。可何家浩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安装承台挡板,任由混凝土超越落水位中线,致使本来两家各自独立各自承重的基础混成一体,严重损害韩泉辉房屋承重结构。由于何家浩越线侵害韩泉辉基础,被侵害的韩泉辉房屋已经出现裂纹。因此,何家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的二次回复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根据以没有资质的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第二次回复为依据作出判决处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何家浩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各执一词。韩泉辉也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针对韩泉辉的投诉,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29日两次作出相应的回复。根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函可以证实何家浩新建房屋的基础承台确实有部分超出了落水位中线。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于2013年1月7日已及时派人员前往现场,明确标示韩泉辉与何家浩房屋之间的落水位中线,并要求何家浩应在落水位中线范围内建设自有房屋。另,根据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于2013年1月29日的回复明确指出何家浩家的1#、2#、3#桩承台对应的桩基位置正常,但因承台边缘模板(瓷片、红砖)不密实,导致混凝土外溢至韩宅落水位。上述两份函件均由中山市城乡规划局小榄分局作出,后者对于混凝土外溢至韩泉辉房屋落水位的原因作出了详细分析说明,故一、二审法院采纳2013年1月29日的函件认定何家浩房屋基础承台在混凝土浇筑时存在超越落水位中线,外溢至韩泉辉房屋落水位的事实并无不当。由于上述两份函件均由行政机关作出,在诉讼中,韩泉辉、何家浩均表示无需鉴定,故一、二审法院采信上述函件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两份函件均没有明确指出何家浩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致使两家本来各自独立各自承重的基础混成一体的事实存在。经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何家浩的房屋已经拆除排栅,房屋基础已填好。韩泉辉亦明确表示无需继续进行鉴定,故一、二审法院认为韩泉辉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韩泉辉要求何家浩恢复两家基础各自独立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韩泉辉为解决本案侵权问题而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合理。再审申请人韩泉辉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韩泉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泉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