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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李某。被告谢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照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并自立生活。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不务正业,并且有赌博恶习,还经常责骂原告,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因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离婚,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经过了近一年时间,两人的矛盾没有得到任何缓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户籍和儿子谢某乙的出生情况;4、离婚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5、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本院全部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未能处理好生活与家庭的关系,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经过了近一年时间,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儿子谢某乙现已成年并自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无法和好。原、被告相互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已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照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唐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