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家栋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大志、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与陈某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实质的婚姻感情,请求离婚。陈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共同生活时间短,要求张某退还彩礼现金115200元,及价值约四万元的“三金”、六块银元。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年××月经人介绍相识,6月份确定恋爱关系时,陈某给张某1.1万元,10月份给付彩礼10万元,10月27日结婚。婚前,陈某给张某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镯和钻戒及银元6枚。2015年正月初二,因为走亲戚带礼物,张某与陈某发生争吵,张某离家出走,未携带任何物品。6月份,陈某在合肥找到张某,双方争吵后,张某回金寨提出离婚诉讼。金寨县全军乡熊家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花费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张某主张金项链、金手镯和钻戒及银元6枚已经交给陈某保管,张某2015年正月初二因为走亲戚带礼物与陈某发生争吵,离家出走时未携带任何物品,可以推定这些物品仍在陈某家。本院认为:张某要求离婚,陈某同意,本院应当准许。由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两个半月,陈某因为结婚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张某彩礼11.1万元,导致生活出现一定困难,张某应当酌定返还8万元。陈某请求返还金项链、金手镯和钻戒及银元6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张某返还被告陈某彩礼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