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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霞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才与被告杨瑞斌、岳伟伟、第三人许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才,杨瑞斌,岳伟伟,许小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唐明才,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涛明,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瑞斌,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被告岳伟伟,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宏,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小飞,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原告唐明才与被告杨瑞斌、岳伟伟、第三人许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涛明,被告杨瑞斌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才诉称,马群某集休闲中心于2011年年底开始筹备,由三合伙人杨瑞斌占36%股、唐明才占32%股、许小飞占32%股,三方按比例共同出资创立,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800万元。2012年1月7日正式与南京金酌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酌楼)签订门面租赁合同。2012年9月8日开始试营业。2013年2月20日股东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紫金一号KTV会所、某捞火锅店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支付方式:承包经营方除要支付原房租每年89万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8万元外,三年承包经营期间再支付360万元,即从2014年3月8日支付唐明才和许小飞第一年80万元,2015年3月8日支付第二年100万元,第三年承包款180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承包费,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关于马群某集休闲中心第二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承包经营款,原告个人所得部分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标准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本次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瑞斌、岳伟伟辩称,原告唐明才起诉依据的承包合同早已解除,双方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向两被告要求支付承包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许小飞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杨瑞斌与岳伟伟系夫妻。原告唐明才、被告杨瑞斌及第三人许小飞于2011年底开始筹备合伙经商,并于2012年1月7日以杨瑞斌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金酌楼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XXX-X号楼房的地面两层和负一楼。其后,唐明才、杨瑞斌、许小飞三人一致商定以杨瑞斌的个人名义申领南京市栖霞区某集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某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12年7月获得核准,许可经营项目为:大型餐饮;一般经营项目:咖啡厅、棋牌室、足疗、娱乐服务、花卉销售。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人即开始在一楼经营某捞火锅店。同年9月8日开始对二楼取名为紫金一号娱乐会所的KTV进行试营业。其后一楼、二楼的经营场所曾多次更名经营。2012年9月24日,唐明才、杨瑞斌、许小飞签订《三合伙人分工协定》一份,主要约定:1.三合伙人共同创立某集,其中包括某捞火锅店,紫金一号娱乐会所以及后续与其有关的经营项目以实现共同赢利为目标。2.唐明才股份32%,负责财务的监督、审核以及适当的采购,把好进出关,由岳伟伟协助此项工作,并且必须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合伙人协定,对董事会负责。3.许小飞股份32%,负责对外营销,包括对外宣传公关,开拓资源,前提必须预先申报计划,不得擅自做主无原则花掉公司每一分钱,更不得先花后报,对董事会负责。4.杨瑞斌股份36%法人,负责对整个某集的日常运作管理,包括人事安排调整,运作成本的控制,利润最大化的考评,奖惩制度的考评等,并对董事会负责。5.以上各项分工协议以主要负责人为主,其他合伙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并且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该项工作;三合伙人在本公司运转正常的情况下,不得越权指挥。2013年2月20日,在上述三合伙人共同经营一段期间后,“甲方:某集休闲中心:唐明才许小飞”与“乙方:某集休闲中心杨瑞斌岳伟”签订《紫金一号KTV会所、某捞火锅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出租给乙方KTV会所、火锅店租金为第一年80万元,第二年为100万元,第三年为180万元。以上三种租金不包含原租赁房租,本合同期间的原房屋租赁房租由乙方全部承担并如期缴清。2.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3.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80万元租金到2014年3月8日全额支付给甲方。第二年租金到2015年3月8日付清。第三年租金每半年支付全年租金的一半(原门市楼房租由乙方全额承担并按期缴清)。4.乙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人身、治安、安全事故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经营期间外围所有职能部门协调、税收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5.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或造成本合同变更、解除或非正常终止本合同时,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6.如因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纠纷致使对方的正常营业受到影响的,责任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经济损失。7.其他约定:本合同之前的债务按杨瑞斌36%、唐明才32%、许小飞32%的比例在本合同前支付清;因为前期装修留下来的隔音问题由三方按比例共同承担(包括停业损失);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增加投资的部分,在合同期限后按照每年10%的折旧费计入总投资,但须有甲方和许启荣来评估认定。该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唐明才、许小飞签字并写明两人身份证号码;乙方由杨瑞斌、岳伟伟签字,并写明杨瑞斌的身份证号码。承包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接手进行管理经营。到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的时间(2014年3月8日),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两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包款40万元,两被告仍未给付,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3月2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第一年承包经营款40万元及延期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应当支付该经营款,但非恶意拖欠无需支付违约金,遂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杨瑞斌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5日内支付唐明才承包款40万元;二、杨瑞斌于2015年3月18日现场支付唐明才利息1500元(已履行完毕);三、关于本案承包合同中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承包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承包合同涉及的其他内容另行解决;四、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杨瑞斌负担(上述费用唐明才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还,杨瑞斌在给付上述40万元款项时一并给付该9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杨瑞斌负担;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该调解协议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支付第二年承包款为由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提出承包第二年期间,实际由第三人许小飞经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为即使实际由许小飞经营也对其无约束力,不能对抗承包合同的约定。(二)2014年11月17日,许小飞以杨瑞斌、唐明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财产100万元(暂定,待评估后再做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瑞斌答辩称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唐明才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三方合伙的企业尚在经营之中,亦尚在杨瑞斌、岳伟伟的承包期限内,三方合伙人不能就许小飞退伙达成一致意见,不利于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且许小飞未按照法定的退伙程序发出通知,故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了许小飞的起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许小飞、杨瑞斌共同向唐明才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在某集共同经营初期,产生了诸多问题和矛盾,为了大家的共同利益,经协商由杨瑞斌接手承包经营,而在杨瑞斌实际经营过程中,金酌楼于2012年12月12日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将店门锁上,杨瑞斌也已提出解除合同,此后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为了不使店面闲置导致更大损失,许小飞出面代表三合伙人接手经营管理,目前相关明细账保留完整,随时可供查询。经充分考虑,我们决定将店对外转让。并通知你(唐明才)参与具体转让事宜。当然作为合伙人你有权利参加或选择弃权。目前我们正在物色筛选合适买家,如你另有好的买家可推荐。转让方式和条件:首先外部物色,同等条件内部优先……逾期答复者视为放弃。原告认可收到该通知,但表示该通知不合法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回复不予认可。(三)在两被告经营期间,金酌楼于2013年7月2日以杨瑞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瑞斌支付租金149195元、消防管道改造款6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杨瑞斌同时提起反诉,要求金酌楼赔偿因拖延消防验收造成的损失53.5万元;将房屋租金调整为71.48万元,第三年起每年递增幅度调整为64252元;金酌楼向杨瑞斌提供已收取房屋租金的发票。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杨瑞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酌楼2013年11月6日前的租金4693元。二、杨瑞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酌楼消防管道改造工程款6万元。三、杨瑞斌与金酌楼于2012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年租金调整为80万元,自第三年起每年递增幅度调整为每年增71200元。四、金酌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瑞斌因消防管道改造工程迟延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3万元。五、金酌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瑞斌交付已收取房屋租金的发票。六、驳回金酌楼及杨瑞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金酌楼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瑞斌陈述,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金酌楼曾于2013年12月20日安排人员强行将杨瑞斌经营场所关门上锁,导致停业三天。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金酌楼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杨瑞斌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杨瑞斌于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四个半年租金44.5万元,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在该期限前,杨瑞斌未支付上述租金。金酌楼遂于2013年12月12日向杨瑞斌发送《关于依法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一份。2014年3月10日,金酌楼再次向杨瑞斌发送一份《要求尽快支付第四个半年租金及滞纳金的函》,2014年3月16日,杨瑞斌向金酌楼回复一份《关于贵公司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又要求支付后续租金的回函》,2014年9月17日,金酌楼通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向杨瑞斌发送《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一份,明确通知杨瑞斌解除合同,并要求杨瑞斌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租金与使用费。杨瑞斌于次日收到后,未回函表示异议,亦未搬出,金酌楼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瑞斌腾空并返还房屋,支付租金、房屋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瑞斌于2015年6月1日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了金酌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唐明才申请依法对被告岳伟伟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分工协定、承包合同、照片,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及函件、(2014)栖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2015)宁民终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唐明才、杨瑞斌、许小飞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三合伙人分工协定》,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三方当事人合法有效,三人合伙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唐明才、许小飞与杨瑞斌、岳伟伟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是合伙之间的内部承包,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并不禁止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内部承包这种经营形式,因此承包合同对签订合同双方合法有效。关于承包费向谁交纳问题,在原告起诉第一年承包费时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及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应当由两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许小飞支付,现第二年的承包费为100万元,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万元。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唐明才、许小飞按承包合同约定将合伙财产交由两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前支付承包费,现其未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在两被告经营期间,因合伙人之间与金酌楼的诉讼、金酌楼多次发送解除函以及杨瑞斌的实际经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两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早已经解除,故不应当支付第二年的承包经营款。但两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合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其已经通知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辩称的第二年实际由许小飞经营,不论是否属实,都不能视为原告同意以及实际已经解除了原承包合同,若实际由许小飞经营,则因该经营期间实际在两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限内,可由两被告自行向许小飞主张相关权利,与本案无涉。且综观两被告的承包经营期间,可见案涉承包的房屋一直到杨瑞斌返还给金酌楼之前,均由两被告实际管理、控制,故对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瑞斌、岳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明才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的承包款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唐明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承包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杨瑞斌、岳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绮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