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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兰秦力与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秦力,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059号原告兰秦力,男,1979年7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里风芳园1号楼4门102住宅,注册号110108004991366。法定代表人任景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秦力与被告北京景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年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秦力与被告景年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秦力诉称,2013年6月3日我入职景年科技公司,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我担任检验员职务。2014年7月24日公司将我调岗,从检验岗位调至车工岗位,变更后景年科技公司降低我的工资标准,工作性质也有较大变动,但公司未与我就变更岗位事项变更劳动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景年科技公司向我支付未变更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2、景年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景年科技公司辩称,兰秦力于2013年6月入职我公司,双方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兰秦力工作岗位为检验岗位。2014年7月23日,因兰秦力上班时间扰乱工作秩序,公司对兰秦力作出调岗处理,由检验岗调整为普车一组岗位,工资调整为2000元。公司向兰秦力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告知相应调整事项,兰秦力在该通知书签字。公司已与兰秦力依法签订合同,故其要求的未变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兰秦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兰秦力于2013年6月3日入职,双方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兰秦力工作岗位为检验岗位。2014年7月23日,因兰秦力上班时间扰乱工作秩序,景年科技公司对兰秦力作出调岗处理,由检验岗调整为普车一组岗位,工资调整为2000元,景年科技公司向兰秦力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告知相应调整事项,兰秦力在本人意见一栏所载文字“本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岗位和工资作上述变更,将按时赴新岗位工作,认真完成新工作岗位上的任务”后签署姓名。此后兰秦力岗位变动为普车一组岗位。兰秦力主张景年科技公司对其作出调岗未并未变更劳动合同,应支付未变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兰秦力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调动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景年科技公司于兰秦力入职后依法与兰秦力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三年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景年科技公司因兰秦力上班时间扰乱工作秩序,对兰秦力作出调岗处理,作出工作调动通知书,载明岗位变动及工资标准变动事项,兰秦力也在该通知书本人意见栏签署姓名,同意景年科技公司上述岗位变动事项,实则双方已就劳动合同条款变更达成合意,作出书面变更,故兰秦力要求景年科技公司支付未变更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兰秦力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兰秦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