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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施佳艺与施根生、施洪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佳艺,施根生,施洪生,施钧文,施根苗,施根发,孔美琴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施佳艺,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夏雷,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根生,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施洪生,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施钧文,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施根苗,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施根发,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孔美琴,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施佳艺诉被告施根生、施洪生、施钧文、施根苗、施根发、孔美琴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佳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雷,被告施根生、施洪生、施钧文、施根苗、施根发、孔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佳艺诉称,上海市江西北路XXX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祝彩娥已经去世,未再确定新承租人,有原、被告7个户口在内。2014年3月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补偿款暂计4,100,414元,原告依法应享有补偿款份额,但与被告方就分配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原告分得全部征收利益的七分之一。被告施根生辩称,施根生从1988年起就在系争房屋开店,1997年出资将二楼购买下来用于扩大经营。2006年时施根发要求将户籍迁入,表示如果动迁时有人头费就拿人头费,没有就不拿。出于亲情,施根生答应施根发一人报入户籍的请求。但施根发未经同意强行报入了原告的户籍。原告在塘沽路房屋享受过动迁,用动迁款在澳门路购买了房屋,属于他处有房,也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一天,是空挂户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施洪生、施钧文、施根苗辩称,原告没有同住关系。施洪生在上海无房,应该要保障其居住。系争房屋是父母留下的,算是遗产,原告不在继承人范围之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施根发、孔美琴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施根生、施洪生、施根苗、施根发为兄弟关系;施根发与孔美琴是夫妻关系,施佳艺是二人之子;施钧文是施洪生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部位底层前间、底层后间,原承租人是施根生等人之母祝彩娥(2009年去世),系1983年以他处原住房置换得来,置换时的户籍人口是施根生、施洪生、施根苗和祝彩娥四人,并由其居住。户口本记载的地址是江西北路XXX号(户号350112)。后施根生等人均陆续搬到他处居住,施根苗结婚后迁出户籍,其他人户籍未变化,施钧文于2004年从外地迁入户籍。1988年,施根生在系争房屋开店经营,并办理了该房屋的居改非手续。1996年,施根生办理了以系争房屋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此后该房屋完全用于经营。1997年,以祝彩娥为承租人增配了系争房屋楼上的江西北路XXX号二层房屋,租赁部位前二层阁、后二层阁、底层后小间,仍由施根生用于开店经营。2001年,祝彩娥的户口同号变出到江西北路XXX号的另一本户口本(户号351028),同年施根苗因离婚将户籍从他处迁入。施根发、孔美琴、施佳艺的户籍原在本市塘沽路XXX弄XXX号上前厢,该房屋于2005年动迁,施根发一家获得货币安置,随后购买了本市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2006年,施根发一家的户籍迁入江西北路XXX号(户号351028)的户口本,但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祝彩娥去世后,江西北路XXX号一层和二层房屋的承租人未作变更,直至动迁之前经人民调解协商均变更为施根生。2014年3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江西北路XXX号一层和二层作为两户房屋分别进行签约。2015年6月18日,施根生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86356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江西北路XXX号一层即系争房屋用途为非居,认定建筑面积49.1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515,968元,停产停业损失314,496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1,515,065元,购买2套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单上另有奖励费用2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本、调解通知,被告提供的职工住房审核单、开业申请、修建工程执照、居改非证明、营业执照、住房调配单、塘沽路房屋拆迁材料、澳门路房屋房产登记信息、变更租赁户名材料,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本案中,原告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也非原始受配人。系争房屋在1988年之前是居住房屋,但当时原告在内既无户籍,也不居住。在该房屋完全用于经营之后多年,原告才迁入户籍,而此时房屋已无居住功能,原告也未实际居住,故其显然不属于该房屋的同住人。况且原告已在塘沽路房屋获得过动迁安置,依法不得再次享受动迁安置利益。至于物业公司和征收中心发给户籍在册人员的调解通知,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文件,不能说明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且上述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也并不能认定征收安置对象或同住人。故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佳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13.61元,减半收取5,15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行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