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明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胡大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马明升,胡大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明升、胡大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除对下列第一、二项无异议外,对其他事项均有异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3年6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胡大巧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化纤厂门前西50米,其车左前部与同向横过机动车道的马明升所驾驶的金马牌人力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胡大巧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明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后果: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被120急救车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8月6日出院,共发生救护费300元、门诊费用906元、住院费30979.97元(其中: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胡大巧垫付20000元,余款8979.97元欠费未付),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面部外伤、肝硬化。2015年3月3日,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记载:1、马明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一肢体功能的10%(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为21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50日;3、后期医疗费的多少可由相关医院出具证明(该所鉴定人建议为人民币8000元,供参考)。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确定被告胡大巧和原告马明升按8:2比例分担本起事故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大巧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大巧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护费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欠费单,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用为32185.97元(救护费300元+门诊费906元+住院医疗费30979.97元,其中原告垫付3206元,胡大巧垫付20000元,尚欠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8979.9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前期治疗情况,原告后期尚需拆除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42天*20元/天),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营养期限的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为3000元(150天*20元/天)。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护理期限的意见以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原告主张14700元(210天*7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自理口粮户口,事发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14年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算,原告定残时已满68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2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意见,故原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认可3000元,经审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交通费。根据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十一、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胡大巧不表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十二、鉴定费2460元,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部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胡大巧主张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6201.17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715.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9415.20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188.78元[(106201.17元-69715.20元)*80%]。因被告胡大巧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指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从应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大巧20000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8903.98元,支付给被告胡大巧2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明升78903.98元,支付给被告胡大巧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明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明升负担4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50元。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明升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治疗已终结,不应当继续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一定比例的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马明升6890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明升、胡大巧未作答辩。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明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遂行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仍在位,需择期进行内固定拆除术,具有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客观基础,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及与之对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