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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308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某生,系原告彭某甲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化县曹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立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以开“扁担亲”的形式于1999年12月30日在某某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15日生育男孩彭某雄。婚后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多次要求原告父亲彭某生带其去多个医院重复检查,每次检查均无疾病,但被告不肯罢手,家里被折腾得鸡犬不宁。被告动不动就发脾气,成天谩骂家人,甚至殴打原告。小孩出生后不到一岁,被告抛夫弃子跟随其妹彭某云外出,即使年底回家,大部分时间也是待在其娘家,不肯跟原告相见,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外所赚收入也寄放其娘家,不承担小孩的抚养义务。经村委会、长辈多次调解,原、被告关系没有改善。2009年12月,被告写下保证:被告如果继续这样,不尽自己的义务,则须拿出60000元来补偿家庭。2014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搞好家庭,但被告充耳不闻,并于2015年正月初五携带家中仅有的65000元外出,经多方调解,被告拒绝交出夫妻共同存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某雄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婚生小孩彭某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于1999年12月30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5、调查彭记某的笔录。6、调查鄢某来的笔录。7、调查鄢某新的笔录。8、调查彭某林的笔录。9、调查彭某生的笔录。10、调查彭某贞的笔录。11、调查刘某林的笔录。12、调查彭某雄的笔录。13、调查彭某乙的笔录。证据5-13共同以证明:1、原、被告通过换亲的方式结婚,感情基础差;2、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年在外,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3、原、被告之间夫妻矛盾较多,无法调和;4、双方婚后生育了一男孩彭某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并且愿意继续随他们生活;5、被告对原告没尽夫妻义务,对孩子没尽抚养义务;6、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及其父亲彭某高;7、经镇、村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没有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8、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65000元,且不包括被告今年在长沙打工每月2000元的收入。被告彭某乙辩称,原、被告是同村同组邻居,从小认识,虽是“扁担亲”,但经慎重考虑后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一直正常,2001年2月儿子出生后,家庭生活更加和睦。原告所述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彭效某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从小就认识,婚后两人感情不错,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给付了抚养费、教育费,两人心眼小,各人挣钱各人花。2、调查谢某雅的笔录。以证明被告是个对家庭负责的人。3、长沙味潮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龚某辉的证明。以证明被告是个老实、勤快、作风正派的人。4、调查彭某长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正常,被告是个老实、勤快的人。5、调查某某村村支书彭某华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可以,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被告承担了抚养费,被告老实,原告起诉系因被告打工所挣未全交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发生小矛盾就找村里调解。6、调查刘某龙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可以,双方因被告在外打工存了几万块钱而发生矛盾。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4中的证人彭本长系被告亲属。通过庭审调查核实,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2均系证人证言,证据13系被告陈述,对证据5-13,被告均有异议,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内容:原、被告通过“扁担亲”的方式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有时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双方因建房及存款65000元再次产生纠纷。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内容: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通过“扁担亲”的方式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系同村村民,经媒人介绍后以结“扁担亲”的方式于1999年12月30日在新化县某某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5日生育一男孩彭某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有时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双方因建房及存款65000元再次产生纠纷,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未好。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俩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一子,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联系、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满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