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得成、刘桂英与严吉山、杨淑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得成,刘桂英,王得成、刘桂英,严吉山,杨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得成(曾用名王德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吉山,男,194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芳,女,约68岁,汉族。上诉人王得成、刘桂英因与被上诉人严吉山、杨淑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得成、刘桂英诉称:二原告以原拆原建的方式于1994年4月22日取得140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并修建一楼一底的房屋用于居住。200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协议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1万元。2014年底,政府有关部门告知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相关政策规定,协议无效。原告遂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6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二被告将房屋返还二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王得成、刘桂英系夫妻关系。1994年,原告王得成经审批在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1组修建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一楼一底住房一幢。2002年,因旅游通道整治,该房屋被拆除。二原告在该组另选址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幢,但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申请报批手续。2006年6月3日,原告王得成、刘桂英与被告杨淑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1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以11万元价格售予被告严吉山。之后,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原告修建合同所涉房屋时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申请报批手续。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系合法建筑的证据,需要由相关部门先行对该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和处理。只有经相关部门先行认定和处理后,本院方能对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及其法律后果做出认定和处理。因此,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得成、刘桂英的起诉。上诉人王得成、刘桂英称,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否系合法建筑并不影响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严吉山、杨淑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争议的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但涉及房屋即位于峨眉山市黄湾乡黄弯村1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至今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在房屋合法性未确认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和处理本案纠纷。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应当退还上诉人,原审裁定未作处理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王得成、刘桂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