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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邱其港、邱家将等与曾令康、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合议庭校对人:合议庭校对人:拟稿、校对人: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邱其港,男,汉族,200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原告:邱家将,男,汉族,1997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地廉江市。被告:曾令康,男,汉族,1978年8月2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被告:童杰,男,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原告邱其港、邱家将诉被告曾令康、童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邱家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邱其港、邱其让)由塘蓬镇那榔村往塘蓬圩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至事发路段,超越前方曾令康驾驶左转弯的桂E06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失控冲出道路左边侧翻,造成二轮摩托车车损坏,邱家将、邱其港、邱其让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家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令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其港、邱其让无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承保桂E065**车的交强险,因此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其港当天被送到廉江市塘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375.5元。当天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5月10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133.39元。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2015年5月20日复诊检查用去346.1元。原告邱其港共用去医疗费8854.99元。住院8天。邱其港经法医鉴定,构成九、十级伤残:一、医疗费:1375.5元+7133.39元+346.1元=8854.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四、护理费:70元/天×8天×2人=112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六、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七、交通费:300元。一至三项合计9894.99元,四至七项合计156854.2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家将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26.2元,住院到2015年5月1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821.6元。医嘱陪护一人。2015年5月28日复诊检查用去174元。原告邱家将共用去医疗费8221.8元。住院9天。损失有:一、医疗费:822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三、护理费:70元/天×9天×1人=630元;四、交通费:300元。一至二项合计9121.8元,三至四项合计930元。本案交强险双方同意医疗限额各5000元,伤残限额由邱家将分930元。余款由邱其港分得: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930元=109070元。两原告超出保险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与车方另行处理。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邱其港114070元,赔偿邱家将593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身份。3、邱其港的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清单、票据,证明医疗费用、陪护人等。4、邱家将的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清单、票据,证明同上。5、两原告的学校证明,证明是在校生。6、曾令康驾驶证,证明身份。7、童杰其本信息,证明身份。8、行驶证,证明车辆情况。9、保险单,证明保险。10、村委会证明,证明读书事实。11、博龙中学证明,证明在校生身份。12、协议书,证明协议情况。被告曾令康、童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有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6月20日):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法院出具先予执行裁定,我方正按裁定将1万元履行到法院帐户。三、原告目前主张不明,后期补充提交相应证据后再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邱大穆及曾令康的笔录各一份。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5月3日,邱家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邱其港、邱其让)由塘蓬镇那榔村往塘蓬圩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至S287线廉江市塘蓬镇半径路段,超越前方曾令康驾驶左转弯的桂E065**号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失控冲出道路左边侧翻,造成二轮摩托车车损坏,邱家将、邱其港、邱其让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家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令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邱其港、邱其让无责任。华安保险公司承保桂E065**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其港当天被送到廉江市塘蓬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1375.5元。当天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5月10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133.39元。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2015年5月20日复诊检查用去346.1元。原告邱其港共用去医疗费8854.99元。住院8天。邱其港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邱其港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邱其港属农业家庭户口,但他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在廉江市塘蓬中学读书收,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转学到广西博白县博龙中学读书,2014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廉江市塘蓬中学读书,均属住宿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家将当天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226.2元,住院到2015年5月11日用去住院医疗费7821.6元。医嘱陪护一人。2015年5月28日复诊检查用去174元。原告邱家将共用去医疗费8221.8元。住院9天。本案交强险双方同意医疗限额各分5000元,伤残限额由邱家将分930元。余款由邱其港分得:医疗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930元=109070元。桂E065**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曾令康。曾令康与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对除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达成了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今后除保险责任外的责任互不追究。经调查,本案涉及的另一个伤者邱其让在事故中没有造成相应的损失。此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在保险公司先予执行了10000元给原告,两原告各领取了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扣押了曾令康的车辆,后因双方达成协议解除了扣押措施。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学校证明,邱其港属在校生,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两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属保险范围或超过、不足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邱其港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为1375.5元+7133.39元+346.1元=8854.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为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酌情为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为70元/天×8天×2人=11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为32598.7元/年×20年×22%=143434.2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2000元。7、交通费。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计300元。邱其港上述1—3项合计9894.99元,4—7项合计156854.28元。根据上述相应的规定,原告邱家将的损失有:1、医疗费:82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70元/天×9天×1人=630元。4、交通费:300元。邱家将上述1—2项合计9121.8元,3—4合计9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强险根据两原告的意见,交强险医疗限额各分5000元,伤残限额由邱其港分109070元,邱家将分930元。根据邱其港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邱其港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09070元,共114070元。根据邱家将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邱其港5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930元,共5930元。原告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一、二十五、十八、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其港114070元。(其中已先予执行5000元)二、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邱家将5930元。(其中已先予执行5000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洪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