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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树茂与张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茂,张树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23号原告刘树茂,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元帮,无职业。被告张树忠,农民。原告刘树茂与被告张树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在天津周邓纪念馆承揽工程,雇佣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周邓纪念馆欠刘树茂工人人工费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一切费用全部包括在内。欠款人:张树忠2013年8月3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张树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四道沟村村民,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为被告承揽的天津市周邓纪念馆长廊土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每施工一平方米650元计算,施工完毕一个部位给付一个部位的劳务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从2013年3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3年6月施工完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5000元,此款在原告追要下,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余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予给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应依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树忠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蒋金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