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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陶丽、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F×××××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桂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华佳梅苑小区南门前时,碰撞李某乙驾驶的皖F×××××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驾车逃逸。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另经庭审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因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李某甲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勘验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尹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