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康建国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康建国,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中行申字第00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康建国。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马王街办沣桥街16号。法定代表人孙俊锋,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马红利,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杜娟,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康建国因履行迁移户口职责诉被申请人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以下简称马王派出所)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行初字第00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建国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红庙坡派出所给其办二代身份证出具的《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康建国的户口在红庙坡派出所;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1938年6月10日出生的不是本人。(二)再审申请人原来户口在红庙坡派出所,2009年被马王派出所擅自迁入转到马王派出所,其不承认私自转移的户口。(三)马王派出所擅自将其红庙坡派出所的户籍转入马王派出所并私自上网,原审判决认为其所诉的情况不存在,而《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明马王派出所办理“假户口”。康建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马王派出所提交意见称,(一)《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内容有涂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马务村人且系户主康陆军的父亲。(二)根据1979年乡镇政府移交的户籍档案中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康建国生于1938年6月10日,住高桥乡马务村二队;《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康建国生于1938年6月10日,居民身份证编号××,住高桥乡马务村二组;1998年户籍微机化管理后,2000年7月4日电脑打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康建国生于1938年6月10日,公民身份证编号××,住高桥乡马务村寨子街41号。以上档案登记均显示,自1979年乡镇政府移交户籍管理权限至马王派出所前及至今,康建国生于1938年6月10日的户籍信息就一直登记在高桥乡马务村,户籍信息一致无差错,且无迁移档案登记。(三)2010年11月2日前,长安区高桥街办的户政管辖权限属马王派出所,此后行政区划调整户籍管辖为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王寺派出所,马王派出所对无管辖权限的人员信息进行不了任何变动操作。康建国所诉的2011年2月15日马王派出所将其户口由红庙坡派出所转至马王派出所的情况不存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康建国虽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户口在红庙坡派出所及其本人不是1938年6月10日出生,但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且已经当事人各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康建国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康建国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康建国再审申请提出的原判决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康建国因上学和工作分配,1959年8月在红庙坡派出所登记户口且未迁移,其1960年回原籍马务村居住生活并持有马王派出所登记的户口,但马王派出所2000年7月4日登记制作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康建国在该所的户籍信息是由其子康陆军申报并签名确认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康建国诉称其户口2011年2月15日被马王派出所从红庙坡派出所转入的事实不能成立及其要求将其户口迁移至红庙坡派出所没有依据并无不妥,原判决驳回康建国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故康建国再审申请认为原判决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等主张,依据不足。综上,康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建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