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凤荣与胡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荣,胡海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荣,女,1960年7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霞,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上诉人李凤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李凤荣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胡海霞系邻里关系,我居南,胡海霞居北。我与胡海霞居所间有一条宽4米长的流水沟,用于排泄全村污水。我在流水沟南侧建有石头坡面。2000年左右,胡海霞将流水沟用土石砖瓦堵死,致使污水无法流水,同时下雨时,雨水无法流出,雨水积塞将石头坡面抛毁,将我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石各庄村石南街15号的正房东墙泡塌,给我造成严重损失:泡塌房屋、坡面维修费4000元。同时,胡海霞侵占我正房后土地,致使我少栽种树木20棵。胡海霞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我多次找到胡海霞,协商解决此事,但胡海霞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胡海霞赔偿我财产损失:泡塌房屋、坡面维修费4000元、杨树20棵6000元;2.判令胡海霞将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石各庄村石南街15号房后4米宽的流水沟中堵塞物清除,使流水沟恢复畅通;3.判令胡海霞将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石各庄村石南街15号房北侧堆积的石头瓦块清除;4.诉讼费由胡海霞承担。胡海霞辩称:李凤荣的流水沟并没有堵,我也没有泡塌李凤荣的坡面和房子。李凤荣与我之间有一条2.6米的流水沟,并非李凤荣所述4米宽。李凤荣的树栽种在流水沟沟底,其行为不合法。李凤荣在2015年3月将部分树木出售,现在的树是李凤荣新栽种的,其称少栽树木要求我赔偿不合理不合法。我堆放砖头、瓦块的位置属于集体土地,李凤荣无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凤荣、胡海霞前后为邻,李凤荣居前,胡海霞居后。李凤荣北房北侧有一后跨院,后跨院有李凤荣于2010年四五月份所建的东、西、北三面院墙。北墙北侧及李凤荣宅院东侧均为流水沟,水自南向北流,经过跨院北墙北侧流水沟流入另一条南北向排水沟。李凤荣所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北长29.60米,东西宽16.60米。经勘验,李凤荣宅院东侧,自李凤荣宅院南墙磉至李凤荣跨院北墙磉南北长29.55米。李凤荣表示,依据其《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其宅院南北长11.60丈,该11.60丈北侧有4米宽的流水沟,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恢复该4米宽的流水沟。胡海霞在现有流水沟北侧堆放有瓦、砖头等杂物,上述杂物距离李凤荣跨院北墙最近处距离为2.60米(即砖头至李凤荣跨院北墙磉的距离)。李凤荣表示,其房屋被泡塌已十年左右,当时花费六七千元,当时未主张权利;坡面也泡塌多年。李凤荣曾在流水沟沟底栽种树木,已栽种有十年左右;2014年,李凤荣将原有树木伐放并于2015年重新栽种了树木。针对李凤荣所栽种的树木,李凤荣表示,该树木虽然影响排水,但栽种在李凤荣的地方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李凤荣要求胡海霞赔偿李凤荣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李凤荣主张泡塌房屋、坡面维修费4000元,李凤荣应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及所修的坡面被泡塌、房屋及所修的坡面被泡塌系胡海霞所致,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而李凤荣此前在流水沟内所栽种的树木影响流水,即使存在房屋或坡面被泡塌的情形,也与李凤荣所栽种的树木有关,现有情况下,李凤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否存在上述损失,以及上述损失系胡海霞所致,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针对李凤荣主张其少栽种了杨树20棵、损失为6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胡海霞恢复4米宽流水沟的诉讼请求,因李凤荣所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其宅院南北长29.60米,经勘验,李凤荣宅院东侧,自李凤荣宅院南墙磉至李凤荣跨院北墙磉南北长29.55米,目前情况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李凤荣宅院南北长尺寸与实际情况大体相符,故现有情况下,水沟并未在李凤荣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李凤荣主张在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少栽种了树木,于法无据。胡海霞在现有流水沟北侧堆放有瓦、砖头等杂物,上述杂物距离李凤荣跨院北墙最近处距离为2.60米(即砖头至李凤荣跨院北墙磉的距离),现有情况下,胡海霞的杂物未对李凤荣建筑构成影响,李凤荣要求胡海霞将上述杂物清除,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李凤荣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李凤荣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胡海霞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顺民初字第6775号民事卷宗、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流水沟并非在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范围内。现上诉人李凤荣主张因胡海霞堵塞流水沟造成李凤荣家房屋及坡面受损,但其未能就该因果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胡海霞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李凤荣以胡海霞侵占其正房土地为由,要求胡海霞赔偿其少栽杨树的损失一节,该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李凤荣要求胡海霞清除排水沟杂物及15号房北侧堆积的石头瓦一节,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凤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凤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