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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颖与苏淑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颖,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贵章,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淑改,女,194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颖因与被上诉人苏淑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5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颖的委托代理人雷贵章、被上诉人苏淑改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淑改在一审中起诉称:杨颖系我与杨印厚之女。2010年4月23日,我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557号院于2010年4月23日被拆迁,我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被安置人为我、杨辉、杨海彬及杨颖等7人。2010年6月16日,我和杨颖达成协议,约定杨颖分得50万元人民币,并由杨颖自行购买其分得的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屋。后来,应金盏乡政府拆迁办方便统一结算的要求,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杨颖等人垫付了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款共计185.82元,其他代杨颖的垫付的购房款为65.4万元,经我多次催要,杨颖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返还我上述款项。因杨颖同意将购房款中50万元与协议书约定的我应给付杨颖的50万元相抵消,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杨颖返还我为其垫付的购房款15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5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杨颖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苏淑改的诉讼请求。第一、苏淑改提到的购房款并非苏淑改个人所有,其中含有根据拆迁政策应该给我们一家三口的户口钱,购房款是从含有我们户口钱的总补偿款中直接扣除的;第二、被拆迁房屋中南数第一排房屋系由我、杨辉和杨海彬三人共同建造,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中有我应得的补偿款。综上,我认为苏淑改主张的不当得利不成立,其利息主张也不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印厚(2008年9月1日因死亡销户)与苏淑改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二女,分别为杨辉、杨海彬、杨颖。杨印厚生前无遗嘱。杨颖与王俊系夫妻,王一辰系二人之子。杨辉与赵子良系夫妻,赵雨昕系二人之女。2010年4月23日,苏淑改(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约定腾退557号院,乙方现有本村村民户口4户7人,被安置人7人,即1.户主苏淑改,2.之女杨颖,之女婿王俊,之外孙王一辰,3.之女杨辉,之外孙女赵雨昕,4.户主杨海彬,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补偿款5540000.4元,包括:(一)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共计4665614元,(二)工程配合奖160000元,(三)提前搬家奖励20000元,(四)过渡补助费20000元,(五)限期搬家补助费240000元,(六)规定期限内拆迁腾退奖210000元,(七)周转补助费134400元,(八)一次性搬家费10486.4元,(九)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十)停产停业一次性综合补助费79000元。苏淑改等提交了《金盏乡定向安置房选房单》复印件,显示购买四套回迁安置房,房屋安置人分别为杨颖,面积为150平方米,每平方米4360元;杨海彬两套房,其一房号为B1-1-9-1-604,面积为100平方米,单间为4460元每平方米,其二为B1-9-1-603号,面积为85平方米,每平方米4460元;杨辉房号为B1-1-9-602,面积为85平方米,每平方米4460元。2010年6月16日,杨颖与苏淑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557号院遇国家拆迁,双方特此对财产分配,(1)苏淑改分配给杨颖回迁楼面积150平方米,不含购房款;(2)苏淑改分配给杨颖现金50万元。同日,案外人杨辉与苏淑改亦签订《协议书》,约定:因557号院遇国家拆迁,双方特此对财产分配,(1)苏淑改分配给杨辉回迁楼面积80平方米,含购房款;(2)苏淑改分配给杨辉现金35万元,苏淑改赡养费一切费用由杨海彬承担。案外人杨海彬认可上述两份《协议书》的效力。杨颖以继承为由将苏淑改及案外人杨辉、杨海彬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杨印厚的遗产,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57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淑改、杨颖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分割的财产已经包含了杨印厚的遗产,据此判决驳回了杨颖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年底,腾退人向杨颖等人交付了四套安置房,其中房号为A1-10-1-1704的房屋目前由杨颖一家居住,面积为150平方米。苏淑改于2010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四套回迁安置房的总房款1858200元,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用于支付杨颖居住的房屋的购房款数额为654000元。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杨颖认可上述购房款非自己支付,并表示如果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购房款应由自己支付。苏淑改确认未再行给付杨颖款项,称其主张的数额中扣除了依据协议应给付杨颖的补偿款,杨颖同意将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补偿款与购房款部分抵消。一审法院另查,苏淑改、杨颖双方共同确认杨颖及其丈夫王俊、其子王一辰作为在册人口根据金盏乡拆迁政策各自应取得12万元的补助费及周转费。苏淑改称协议约定给付杨颖的50万元中包含了杨颖一家三口应得的户口钱,杨颖对此不予认可。杨颖也未对其出资建房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淑改于2010年10月13日代杨颖支付了安置房购房款,因双方协议书明确约定给杨颖的房屋不含购房款,杨颖现已取得房屋并入住,应将苏淑改垫付的相关款项予以返还。双方均同意抵消部分互负债务,苏淑改在扣除应给付杨颖数额后主张剩余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书形成于拆迁协议签订之后,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是对政策规定及补偿利益充分了解之后签订的本协议,协议签订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自应得利益,根据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杨颖的补偿款数额结合双方认可的拆迁政策本院认定,协议约定给付杨颖的款项包含了杨颖一家应得的户口钱,杨颖以苏淑改支付款项中仍含有其应得款项、苏淑改的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淑改虽称被拆除的房屋中有其投资建造的部分,房屋补偿款中对应部分应归其所有,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因继承、不当得利有纠纷,在相关数额款项确定以前,苏淑改主张利息缺乏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款项的给付期间,故苏淑改主张利息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苏淑改不当得利款154000元;二、驳回苏淑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淑改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颖在与苏淑改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苏淑改已经与政府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二)至(十)项是按人口补偿的,杨颖一家三口共应分得36万元钱;第(一)项是房屋拆迁补偿款,杨颖建过房屋,并且有一半房屋为父亲遗产,杨颖有权继承,所以,就该项杨颖应分得70万元。在杨颖与苏淑改签订的《协议书》中,苏淑改承诺分给杨颖50万元,杨颖认为,这50万元现金仅是就第(一)项杨颖应分得的利益,并没有包括杨颖一家三口应得的36万元款项。虽然按照《协议书》,杨颖应自行支付150平方米回迁楼的购房款,但由于苏淑改尚欠杨颖36万元款项,故杨颖不同意支付苏淑改垫付的购房款。苏淑改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并针对杨颖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杨颖与苏淑改签订的《协议书》中50万元款项,包含了杨颖所有应分得的钱,如杨颖认为苏淑改还应支付其36万元户口钱,应另行起诉。按照《协议书》,杨颖应自行支付购房款65.4万元,而苏淑改垫付了该笔购房款,因此,杨颖应将不当得利返还苏淑改。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江苏银行信汇凭证及转账明细、交通银行信汇凭证及开户结果清单、《金盏乡(曹各庄村)拆迁补偿明细表》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杨颖与苏淑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双方应予以遵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杨颖150平方米回迁楼的购房款应自行支付,而本案中苏淑改为杨颖垫付了该笔费用,因此,杨颖应予以返还。杨颖主张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抗辩意见为:《协议书》中杨颖分得的50万元款项,不是其应分得的全部款项,苏淑改尚欠杨颖36万元的户口钱,故亦应进行折抵。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本案中,杨颖对其上述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作为不予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综上,杨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51元,由苏淑改负担271元(已交纳),由杨颖负担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杨颖负担338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