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姗姗与李富成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姗珊,李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何姗珊,女,汉族,1992年6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富成,男,满族,1992年5月1日生,无职业,户籍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胡家乡。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姗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BGP5**长城CC6461KM2C型小轿车开走,至今未还。为此,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车辆现在被告处。公安机关以民事案件为由,未进行处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车辆返还原告。李富成辩称:本案并非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原、被告之间结束同居关系的财产纠纷,原、被告2014年8月份举办了婚礼,但未登记,原告方将诉争车辆作为陪嫁,被告方给原告方过彩礼,现金及实物17万元,两人产生矛盾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因此产生的纠纷,在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7万元,我们当庭提出反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人未婚同居其间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购得争议车辆,2014年8月二人举办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不久二人分开生活,车辆亦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2015年3月25日,在舒兰市白旗镇市场综合楼后院,被告将该车开走。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富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受损情况不明。当庭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修复后归还,被告称目前车辆情况无法判定,能否返还也无法确定。另查明,2015年8月,被告李富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已经在舒兰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何姗珊。何姗珊于2015年9月8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尽快判令被告将毁损车辆归还,承诺以后发生的维修费用等原告另行告诉主张权利。认定上列事实的证据有:舒兰市公安局白旗镇派出所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1份。根据何姗珊的诉讼请求和李富成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权继续占有争议车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系朋友关系,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所有的吉BGP5**号长城CC6461KM2C型小轿车,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李富成关于其占有原告车辆系行使留置权的抗辩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吉BGP5**号长城CC6461KM2C型小轿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吉BGP5**号长城CC6461KM2C型小轿车返还原告何姗珊。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富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