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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覃周抢劫、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40号罪犯覃周,男,1991年8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忻城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忻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周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与同案被告五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0元。同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以(2013)来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覃周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9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5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覃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劳动能手。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1.8分。2014年度劳动能手折算分7分。奖励分和劳动能手折算分两项分合计88.8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也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与同案被告五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75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