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戴宇星与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支路40号。法定代表人:王雨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理,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鹏,1976年1月2日,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宇星。委托代理人:唐宏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交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宇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西部公交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西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理、唐鹏,被上诉人戴宇星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戴宇星与重庆市第二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二公交公司)签订《招聘驾驶员试用协议书》,约定二公交公司招聘戴宇星为驾驶员,试用期3个月。2007年11月14日,戴宇星与二公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2月4日,戴宇星与二公交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2009年11月13日,戴宇星与二公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戴宇星在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156.07元。2011年5月至8月,二公交��司仅发放戴宇星工资577元。2011年9月20日,二公交公司改制为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公交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二公交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戴宇星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该员工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4日连续旷工7天,期间分公司联系到本人并告之其旷工事实。戴宇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和《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十三条及《重庆第二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三款之规定,经公司办公会2012年10月8日研究同意,决定解除戴宇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0日,戴宇星收到该决定。2013年10月14日,戴宇星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时未审结,戴宇星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二公交有限公司合并至重庆市公共电车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8日,重庆市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即本案西部公交公司。审理中,戴宇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西部公交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8月的工资12047.27元(每月按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3156.07元为标准,计算4个月,再减去已发放工资577元),并放弃了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西部公交公司认为,戴宇星在2011年5月至8月没有上班,所以只发放了577元工资。由于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戴宇星一审诉称:其于2007年11月起在西部公交公司工作,任213、218等公交线路客车驾驶员,工作地点大多在沙坪坝区。2011年6月至9月,西部公交公司克扣戴宇星工资12623元。戴宇星长期加班,西部公交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加班费。2012年10月,西部公交公司���法解除了与戴宇星的劳动合同。现诉请法院判令西部公交公司立即支付2011年6月至9月被克扣的工资12623元、2007年11月至2012年8月的加班费142750.57元。西部公交公司一审辩称:戴宇星2011年6月至9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西部公交公司没有安排戴宇星加班,也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戴宇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二公交公司经改制、合并、更名后变更为本案西部公交公司,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西部公交公司承继。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戴宇星在二公交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5月至8月共计4个月的实发工资仅为577元,与其之前所得工资差异显著。西部公交公司虽提出戴宇星该期间未上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戴宇星未上班的事实以及减少其劳动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戴宇星主张按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补发该4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戴宇星工资12047.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西部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戴��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西部公交公司按照戴宇星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错误。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戴宇星转岗到机动驾驶岗位,根据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戴宇星的工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实为577元。如果戴宇星任机动驾驶岗位的工资与之前正常驾驶岗位的工资一致,就违背了劳动法关于按劳取酬、同工同酬的规定,这也对其他提供正常劳动的驾驶员不公平,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戴宇星主张2011年5月至8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另外,西部公交公司在审理中补充陈述戴宇星2011年5月转岗后,2011年6月至8月并未到单位上班,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机动岗位的工资是698元∕月。戴宇星辩称: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部公交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证据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现在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西部公交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审中,西部公交公司举示2011年5-8月考勤表4份,拟证明戴宇星2011年6月在机动岗位上班,2011年7、8、9月没有到单位上班。同时,西部公交公司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的请假流程和考勤情况。经质证,对考勤表,戴宇星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是出勤统计表,不是原始的考勤表,其上有一栏劳动者本人签名,但是并无劳动者的核实签名;且西部公交公司二审才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对证人证言,戴宇星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证人是西部公交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有瑕疵;且陈述考勤表需要员工签字确认,考勤汇总表需经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行政公章才有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西部公交公司应否补发戴宇星2011年5月至8月的工资;第二,戴宇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上诉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戴宇星在二公交公司工作期间,2011年5月至8月共计4个月的实发工资仅为577元,与其之前所得工资差异显著,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西部公交公司应当对其减少戴宇星劳动报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西部公交公司在上诉状中称“2011年5月至8月期间,戴宇星转岗到机动驾驶岗位,根据公司的薪酬管理规定,戴宇星的工资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实为577元”,二审审理中西部公交公司又补充陈述“戴宇星2011年5月转岗后,2011年6月至8月并未到单位上班,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机动岗位的工资是698元∕月”,而其举示的考勤表又显示戴宇星除2011年6月系上一天休息一天外,2011年5月、7月、8月均旷工31天,故西部公交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与其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难以自圆其说。再次,西部公交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其薪酬管理制度,戴宇星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的实得工资应为577元。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戴宇星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2011年5月至8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上诉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戴宇星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因戴宇星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西部公交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戴宇星劳动合同的决定》,故其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西部公交公司关于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西部公交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西部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