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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传文与熊红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传文,熊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保字第00095号原告:徐传文,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熊红敏,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传文诉被告熊红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传文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熊红敏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徐传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熊红敏名下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时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