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金XX诉周X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XX,周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金XX,女,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周X,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繁峙县人。原告金XX诉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被告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XX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子,1993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周XX,现打工。1995年2月11日生育次女周XX,现打工。1999年5月24日生育三女周XX。2003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周青林,在怀仁十一小学读书。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多疑,无故曲解原告的意思,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以(2014)繁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一起生活,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周XX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周青林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周X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女一子,1993年11月27日生育长女周XX,在北京打工。1995年2月11日生育次女周XX,在北京打工。1999年5月24日生育三女周XX,在村务农。2003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周青林,在怀仁十一小学读书。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我院以(2014)繁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如初,而是继续分居。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导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4年11月双方分居后,尤其是本院以(2014)繁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三女周XX和儿子周青林因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对被告处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比较熟悉,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应准许其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同意按法律规定负担儿女抚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共同财产不主张权利,放弃分割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周X离婚。二、三女周XX和儿子周青林随被告周X生活,原告金XX从2015年开始,每年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3496元,每年年底前付清,分别给付至每个孩子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