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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学荣与展坤超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荣,展坤超,蔡俊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荣,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周学军,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万勇,安徽省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坤超,男,193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玲,女,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展坤超之妻。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学荣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展坤超、蔡俊玲之子展拉与朱学荣婆家侄女周静系夫妻关系。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年底,展拉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5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朱学荣带领其侄女周静,儿子周永伟等人到展坤超、蔡俊玲家索要拖拉机车头发生纠纷。朱学荣等人将展坤超、蔡俊玲打伤。展坤超、蔡俊玲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迪沟镇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展坤超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431.9元。蔡俊玲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5127.4元。2015年2月16日,颍上县公安局依法对朱学荣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2015年3月12日,展坤超、蔡俊玲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朱学荣赔偿二人损失34403.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颍上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因琐事,展坤超儿媳周静、周静娘家亲戚朱学荣等人同展坤超发生了冲突,朱学荣等人对展坤超、蔡俊玲进行了殴打。”颍上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现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在颍上县陈桥镇展赵村李东队展坤超家,因琐事,展坤超儿媳周静、周静娘家亲戚朱学荣等人同展坤超、蔡俊玲发生冲突,朱学荣对展坤超进行了殴打”。朱学荣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推了周静婆婆一下。”周静的讯问笔录证实:“朱学荣和展坤朝相互打了起来,她们相互用拳头朝对方头上、身上打”。周永伟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母亲朱学荣上去和周静的公公厮打在一起”。展讯强的询问笔录证实:“还有一个中年妇女,我也不认识,后来听说她是周静的娘家三婶子,她也用脚朝展坤超身上踢,她们连同展坤超的老婆蔡俊玲一起打,她们用耳巴子朝蔡俊玲脸上打,我看见就上去拉,她们还不让我拉。”展坤超的讯问笔录证实:“周静的娘家姐、娘家三婶子、晓伟等人都上来围着我打,她们用拳头朝我头上打,把我打倒在地上,她们还用脚朝我身上踢,后来我被打的晕了过去,等我醒过来,发现已经躺在医院的病房里了。”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展坤超、蔡俊玲的伤是朱学荣等人殴打所致。证人周静在庭审时称:展坤超、蔡俊玲没有受伤,我在派出所因为比较紧张,派出所作的讯问笔录不属实。展坤超、蔡俊玲的伤情有二人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周静在庭审时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展坤超、蔡俊玲请求朱学荣承担因朱学荣侵权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精神安慰。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考虑展坤超、蔡俊玲的伤情及公安机关已经对朱学荣进行了行政处罚,为二人消除了影响,故本院对展坤超、蔡俊玲要求朱学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展坤超、蔡俊玲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二人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职业平均工资计算。现在展坤超、蔡俊玲要求误工费,按照101元/天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展坤超、蔡俊玲的诉讼请求,确定展坤超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6431.9元、误工费1398元(21天×24302元/365天)、护理费2121元(21元×101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0780.9元。蔡俊玲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5127.4元、误工费1398元(21天×24302元/365天)、护理费2121元(21天×101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1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94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学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展坤超损失10780.9元,赔偿蔡玲损失9476.4元;二、驳回展坤超、蔡俊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展坤超、蔡俊玲负担100元,朱学荣负担200元。宣判后,朱学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展坤超、蔡俊玲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原审偏袒二人采信二人申请的证人证言对案发当日朱学荣带多人殴打展坤超、蔡俊玲的事实认定错误,展坤超、蔡俊玲的住院花费与实际不符,原审采信二人提供的住院发票认定损失错误。展坤超、蔡俊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认定展坤超、蔡俊玲受伤系朱学荣等人殴打所致及采信二人提供的住院发票认定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了朱学荣等人因周静与展拉离婚纠纷殴打展坤超、蔡俊玲致二人受伤的事实,并依据该事实对朱学荣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基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结合展坤超、蔡俊玲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展坤超、蔡俊玲受伤系朱学荣等人殴打所致,证据充分,故朱学荣上诉称原审对案发当日朱学荣带多人殴打展坤超、蔡俊玲等事实认定错误,缺少相应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朱学荣上诉又称展坤超、蔡俊玲的住院花费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孟乐群审判员 田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 伟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