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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陈永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89号罪犯陈永新,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东刑公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新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四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永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永新在2005年至2008年间,参加以王小军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双辽市及周边地区,实施抢劫、非法拘禁、赌博等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陈永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黑犯罪,犯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永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