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骆旭与徐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旭,徐建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11号原告:骆旭��被告:徐建仁。原告骆旭因与被告徐建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建仁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旭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原告电线电缆款29000元,不提供发票,2015年春节前付清。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及利息2000元(要求以2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仁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电线电缆买卖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骆旭电线电缆款29000元,不提供发票,春节前付清,并注明“2015年前”。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货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定为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旭货款29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5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由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3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