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滕敬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敬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敬微,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富庶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敬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敬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滕敬微携带“T”型撬锁工具窜到隆安县那桐镇古龙街那桐市场门口停车处,趁四周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并开回自家藏匿,案发后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返还失主。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448元;2、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滕敬微窜到隆安县那桐镇那桐村头房屯,发现被害人卢某家门前停放一辆摩托车且车钥匙未拔走,就启动该车盗走。后滕敬微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到南宁市坛洛镇富庶街伺机销赃,当日12时许,被富庶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52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滕敬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敬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敬微辩称,承认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被告人滕敬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间,被告人滕敬微因为赌博输钱便想盗窃摩托车还债。2015年4月28日12时许,滕敬微驾驶自家的摩托车到隆安县那桐镇的街上伺机盗窃。当日14时许,被告人滕敬微携带“T”型撬锁工具在隆安县那桐镇古龙街那桐市场门口的车辆停放处,趁四周无人注意,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桂M×××××陆爵牌两轮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将摩托车盗走,开回自家藏匿。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胡某。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6448元;2、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滕敬微驾驶自家的摩托车到隆安县那桐镇的街上伺机盗窃。在隆安县那桐镇那桐村头房屯,滕敬微发现被害人卢某家门前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两轮摩托车且车钥匙未拔走,就启动该车盗走,并直接驾驶盗窃来的摩托车到南宁市坛洛镇富庶街伺机销赃。卢某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通过手机查看车上的卫星定位仪,发现该车在南宁市富庶街上,便请求富庶派出所帮忙查找,当日12时许,滕敬微被富庶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卢某。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6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滕敬微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辩认笔录和照片,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24号、(2011)隆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敬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敬微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敬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少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才亮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