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寇某与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解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寇某,女,1979年6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荣立波,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解某,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九台市。原告寇某诉被告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及委托代理人荣立波、被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告是华洋系列摩托车代理商,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走华洋T4越野摩托车3台,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车市场价格为每台123**元,共计36900元。此笔车款,被告解某承诺半个月后给付,但逾期未付,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36900元。被告解某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离婚。离婚前,我与原告共同经营长春谢晖越野车行,代理了一个华洋摩托车运动品牌,离婚后我退出华洋摩托车市场动作和经营管理权限。后来,华洋摩托车工厂对原告寇某停止供货并与我重新单独合作,原告寇某哀求我为她进货,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3台华洋250-T4摩托车的收条,每台83**元,收到原告的24900元后,原告要求我为她出具3台摩托车的收条,交付这3台摩托车后,我向原告提出要回3台华洋T4摩托车的收条,原告说放在家里并承诺不会再向我要那3台摩托车。如果我没有付给原告那3台摩托车,原告早就起诉我了,欠条上的日期是原告后填上去的,我不同意给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离婚,离婚前双方共同经营长春谢晖越野车行。2014年5月13日,被告解某为原告寇某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欠原告寇某3台华洋T4整车。欠条上未约定该车单价及付款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对华洋T4摩托车当时一级代理的单价达成一致,每台价格为845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车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车款,并称欠条的时间是原告后期填写上的并提出鉴定的请求,本院释明其在庭审后的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被告解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3台摩托车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寇某3台车摩托款25350元。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