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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仁荣与张进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3日生育女王某。婚后,我与被告张某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张某某长期不顾家、不管子女,并于2013年正月外出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女王某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1、我与原告王某某自2006年起一直感情不和,并自2013年正月起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2、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我不承担子女抚养费;3、我自愿放弃对家庭共有财产应分割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11月3日生育女王某。原、被告自2013年正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王某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且陈述其自愿放弃对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北路医药公司住宅楼1单元7楼3号房屋应享有的财产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仪陇县金城镇罩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的书面答辩材料一份、调查笔录四份(被调查人为王升保、王家术、王升余、张恭平)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子女抚养,原告王某某要求抚养女王某,且不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仪陇县金城镇建设北路医药公司住宅楼1单元7楼3号房屋现无产权手续且涉及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黎明人民陪审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友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凯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