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继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才,男,1967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刘继才无证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由石城县琴江镇往石城县横江镇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琴江镇莲乡大道毕家屋路段时,不慎与行人廖某1发生刮蹭,造成廖某1倒地受伤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继才驾驶赣F×××××自卸低速货车行经肇事路段:1、无证驾驶;2、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3、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4、未保持安全车速;5、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刘继才与被害人廖某1的家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廖某1的家属亦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继才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6月4日,石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继才的无证驾驶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继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2、邱某、温某、谢某、曾某、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才在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继才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继才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继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