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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立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铭。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张立铭酒后驾驶新A*****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南西路五一商场路口处碰撞被害人刘XX驾驶的新A5Q6**号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张立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立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张立铭酒后驾驶新A*****临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河南西路五一商场路口处碰撞被害人刘XX驾驶的新A5Q6**号小型轿车,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张立铭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张立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立铭已赔付被害人刘XX车辆维修费1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立铭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立铭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