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1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盐城市区某地楼下,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苏J×××××号轿车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联卡1张(卡号62×××27)。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持上述窃得的银行卡在位于盐城市招商场大奥手机卖场西侧的交通银行自主服务区ATM机上取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追回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仇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金某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摧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