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嘉兴与陈紧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嘉兴,陈紧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洪嘉兴,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杨婷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紧跟,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洪嘉兴与被告陈紧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嘉兴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紧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嘉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1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仅于2012年6月6日还款8万元,后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5日以本金71万元计算为286840元;2012年6月6日至今按本金63万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463680元)合计1380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紧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紧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7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止,有被告陈紧跟立下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2年6月6日还款8万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尚欠借款63万元达成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并确认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紧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嘉兴提供的借条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陈紧跟的身份信息及原告洪嘉兴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洪嘉兴提出要求被告陈紧跟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以本金71万元、,从2012年6月6日以本金63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紧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紧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嘉兴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以本金71万元、从2012年6月6日以本金63万元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陈紧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8612.5元,由被告陈紧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