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金鸿与张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林金鸿,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业者,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张盛飞,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林金鸿与被告张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鸿诉称,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到还款日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元。原、被告均未就两笔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共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金鸿与被告张盛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陈述双方有约定月利率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还款项人民币3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7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张盛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金鸿归还借款人民币1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被告张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宏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