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13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同安路16号路段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被告人张某甲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照片、查获经过及卫生机构抽血视频(光盘)、截图;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函、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盗抢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国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