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柏山、王振军与孙立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柏山,王振军,孙立,高永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柏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军。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永兴。上诉人黄柏山、王振军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原审被告高永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柏山、王振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亢艳秋,被上诉人孙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姜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永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在被告高永兴、黄柏山、王振军合伙经营的砂场干活,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2500.00元,由被告高永兴为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辩称之所以达成民事调解书是因为三被告对运输费和租赁费签字的,且关于合伙关系法院并没有调查确认,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只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复述,调解书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认同调解书中三被告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八稿)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适用本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民事调解书属于法院裁判文书,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兴、黄柏山、王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孙立工资1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高永兴、黄柏山、王振军承担。上诉人黄柏山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所以无法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是否一致。该工资表是高永兴制作的,一审开庭时,高永兴没有到庭,也无法核对工资数额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凭没有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就认定欠付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干活的砂场是高永兴开办的,上诉人不是砂场合伙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四份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调解书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本就无法证明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高永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依据调解书认定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连带清偿被上诉人工资,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王振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上诉人黄柏山的上诉请求、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孙立答辩称:上诉人原审时承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只是不认可与高永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永兴未答辩。本案审理中,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被告高永兴与丰宁县石人沟乡槽碾沟村二组签订的承包协议和恢复土地协议,欲证明协议是高永兴个人签订的,二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永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够证明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高永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依据被上诉人孙立等劳动者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高永兴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孙立等劳动者在高永兴开办的采砂场提供过劳务,高永兴拖欠孙立等劳动者劳动报酬未给付,上诉人黄柏山、王振军与原审被告高永兴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黄柏山、王振军与原审被告高永兴对孙立等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给付,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黄柏山、王振军的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0元,由上诉人黄柏山、王振军各负担人民币11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