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旗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旗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52531592。法定代表人:章继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小莹,女,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雄强,男,汉族,1988年9为16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旗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85374012。法定代表人:陈长景。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小莹、杨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模具制造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制作(T900)模具,并在模具制作完成后为其加工生产手机外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模具款,尚欠模具款84,500元及货款4,76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欠不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8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T900模具及生产机壳部品同散件组装,模具款为169,000元,由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模具款的50%,余款在交货1,000套客户后结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模具款84,500元,原告也依约制作了模具,并为被告加工制作手机外壳等货物。双方货款按月结算。2013年6月8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对计至2013年5月31日的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84,500元和货款4,764元。以上事实有模具制造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模具制造合同》、《对账单》、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84,500元和货款4,764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款、货款共计89,264元(84,500元+4,7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旗润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惠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支付模具款、货款共计89,2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