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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光荣与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荣,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吴光荣,男,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14792-0),住所地:邵武市大竹乡。法定代表人王嘉强,董事长。被告邱天雁,女,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吴光荣与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荣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荣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氯化锌,所购置的货款合计108,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8,2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有两份证据:证据一、入库单、过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的事实。证据二、欠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26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欠款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未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吴光荣请求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武市嘉欣炭业有限公司、邱天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原告吴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正林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