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乔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号勒泰中心写字楼*座**层。代表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永兴西路***号格林写字楼*楼。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号。代表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多磊,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津。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茂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衡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衡水公司)、乔津、原审被告武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5)深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成、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被上诉人中联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磊、被上诉人乔津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国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青、原审被告武茂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30分时许,武茂强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肃临线98公里+420米处与前方同向乔津驾驶的冀T×××××车相撞,冀T×××××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赵世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世杰、乔津、武茂强以及冀T×××××车乘车人贾翠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康海宾驾驶冀T×××××车沿肃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又与停在公路东侧武茂强驾驶的冀T×××××车相剐,冀T×××××车又撞在冀T×××××车上,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第一次撞击中武茂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津负事故次要责任,赵世杰、贾翠娟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中康海宾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津及武茂强不负事故责任。武茂强是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王海青是冀T×××××车的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中联财险衡水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乔津受伤后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等症,支出医疗费4880.08元。乔津系冀T×××××车的所有人,系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工,月平均工资3173元,因交通事故自2015年1月29日至3月13日未工作,工资被停发。经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T×××××车辆损失8728元。为此,乔津支出拆解费1000元、公估费260元。因事故,乔津还支出施救费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在本事故的第一次撞击中,武茂强在同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70%的民事责任;乔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负事故30%的民事责任;赵世杰、贾翠花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事故的第二次撞击中,机动车驾驶人康海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茂强、乔津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康海宾系王海青的雇员,故其责任应由雇主王海青承担。本事故两次撞击中,均有多车受损,交强险应以平均分配为宜。鉴于乔津的车辆损失系冀T×××××车、冀T×××××车相撞造成,乔津又未举证该两车对其所造成的损失大小,故乔津的车辆损失由武茂强和王海青平均负担为宜,并由该二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太平财险河北公司、阳光财险衡水公司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赵世杰的二轮电动车及冀T×××××车各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二分之一由武茂强承担7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另二分之一,由王海青承担,并由中联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王海青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中联财险衡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乔津的人身损失是由本事故的第一次撞击造成的,故其人身损失应由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武茂强承担70%。乔津要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日为15天,即误工费1575元。乔津所提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津车辆损失10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乔津车辆损失2691元、鉴定费104元、施救费720元、拆解费400元,合计3915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王海青赔偿乔津车辆损失673元、鉴定费26元、施救费180元、拆解费100元,合计979元;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乔津医疗费488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7805.08元;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武茂强赔偿乔津车辆损失2354.8元、鉴定费91元、施救费630元、拆解费350元,合计3425.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武茂强负担75元、王海青负担75元。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乔津的人身损失,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第二次碰撞未予以说明严重程度,但第二次碰撞导致乔津车辆受损,必然会加重乔津的病情。原审法院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乔津受伤系第一次碰撞造成是错误的,应由王海青车辆的投保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共同分担。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中联财险衡水公司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乔津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当时乔津已经被第一次撞击碰晕了,不清楚第二次碰撞情况,认为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被上诉人乔津的人身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北公司称:对乔津车辆的损失是由武茂强的车和王海青的车共同赔偿,那么对于乔津的人身损失也应由两车共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乔津称:事故认定书显示乔津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一次撞击造成的,要求由第一次撞击中车辆交强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衡水公司、中联财险衡水公司均复述了答辩内容。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乔津的人身损失,各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公文书证,系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形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乔津的人身损伤由第一次撞击造成。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北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北公司没有举反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燕审判员 李永玮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