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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树国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树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初字第88号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国。委托代理人张万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树国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7680.00���,减半收取4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5000.00元由原告承德锦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