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关子茂与丁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子茂,丁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94号原告关子茂,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关可兵(关子茂之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翔,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义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2楼。代表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原告关子茂与被告丁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关子茂的申请,于同年6月18日准许对其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鉴定,同年7月27日准许原告关子茂的法定代理人关可兵撤回鉴定申请。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伟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先炳、李谦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子茂的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丁义平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子茂诉称:2015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丁义平驾驶鄂A*****号的橙色“日产”骊威牌轿车沿谭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集镇路段,遇前方关子茂准备过马路时,丁义平驾驶轿车通过集镇未减速慢行,导致道路边上的关子茂撞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子茂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并支付医疗费2657.42元。本次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义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丁义平所驾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丁义平赔偿医疗费2657.42元、护理费110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1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681.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丁义平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关子茂的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关子茂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关子茂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子茂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丁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丁义平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各自的责任;(5)原告入、出院记录、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丁义平、保险公司对关子茂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11时30分许,丁义平驾驶鄂A*****号的橙色“日产”骊威牌轿车沿谭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集镇路段,遇前方关子茂准备过马路时,丁义平驾驶轿车通过集镇未减速慢行,导致道路边上的关子茂撞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子茂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657.42元。本次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丁义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丁义平所驾驶的机动车属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子茂属农村居民,至交通事故前居住在潜江市竹根滩镇九村三组。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义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丁义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子茂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关子茂主张医疗费2657.42元,有医疗机构收费凭证及病历资料佐证,予以认定;(2)关子茂主张护理费1104元,认定为1101.93元(按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14天);(3)关子茂主张交通费300元,考虑其医疗机构住院的实际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200元;(4)关子茂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符合该定数额,予以认定;(5)关子茂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50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079.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65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护理费1101.93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关子茂的合理损失能获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丁义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关子茂5079.35元。二、驳回原告关子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子茂负担120元,被告丁义平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鞠伟明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传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