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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乔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乔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某企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某单位职工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向东、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乔某某,现年4周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不能和睦相处,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渐冷淡,相互无法沟通和交流,虽然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但只是维持名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早已分居,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相恋9年后结婚,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父母很好,并没有不尊重,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感情一直也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乔某某,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稳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妥善处理,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间要多关心多交流,和睦相处,即有和好的希望,为了家庭的和睦幸福,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