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与郑士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慎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丰强,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士银。委托代理人袁庆涛,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慎武,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居委会文书。原告新泰市汶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汶城实业)与被告郑士银、第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庄居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玉、孙丰强、被告郑士银及委托代理人袁庆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高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城实业诉称,关于原、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对新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裁决书不服,认为:1、五金厂停业之前开办单位张庄居委会已经将注销决议告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五金厂已被依法注销,被告与五金厂应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开始计算;3、因五金厂注销前已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前已将被告的工资全部支付,裁决书裁决5个月的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被告郑士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五金厂系第三人于1999年改制设立,2014年3月五金厂停业,经第三人决定,承包人李明东将五金厂所有固定资产及企业证件、员工档案等移交给原告。五金厂停业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劳动报酬和生活费用,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按照第三人的决定接受了五金厂的固定资产,系五金厂的权利义务继承人,第三人承诺五金厂的遗留问题由其共同承担,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补偿金和生活费(按裁决数额为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张庄居委会述称,不应列张庄居委会为第三人,在仲裁时张庄居委会没有参与,现在列为第三人错误,不应承担被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士银系五金厂职工,双方于200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五金厂系新汶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新汶办事处张庄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张庄居委会。2010年4月5日,经第三人张庄居委会委托,原告汶城实业与李明东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后李明东实际经营至2014年3月3日,经第三人决定,李明东将五金厂的固定资产、企业证件、员工证件等移交给原告,被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支付、缴纳到2014年3月。五金厂停业后,被告因要求原告及李明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协商未果,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五金厂的劳动合同;五金厂和原告支付被告五个月的工资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9月13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五金厂与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五金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25元;三、五金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生活费4725元;四、如五金厂无上述赔偿义务的能力,汶城实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汶城实业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2014年10月23日,新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准予五金厂注销登记的通知书。市工商局五金厂注销登记档案中载明,被告张庄居委会2014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注销五金厂的决定,其中第三条载明:未尽事宜由张庄居委会承担,同日出具张庄居委会关于五金厂债务完结的证明,称五金厂无银行贷款,无欠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人员已合理安置,如有遗留问题由张庄居委会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新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5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裁决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注销登记档案、交接表、工资表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处理结果与张庄居委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故本院通知张庄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被告要求2014年3月至7月的生活费4725元(1350元/月×5个月×7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人提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存根),称五金厂已于2014年7月31日与郑士银解除劳动关系,郑士银称无本人签名,不认可该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计算标准,郑士银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工作年限乘以劳动合同终止前月工资。关于郑士银的工资,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工资支付明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郑士银提交工资卡交易明细,认定五金厂停业前12个月郑士银的月平均工资为1354.7元。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2)44号)第9条的规定:“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停止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办法》中有关终止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发给劳动者至《办法》停止执行前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办法》停止执行后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五金厂注销共计6年10个月,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9482.9元(1354.7元×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应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五金厂系被告张庄居委会开办,并由其决定注销,但注销前并没有支付被告生活费、法定补偿金等费用,也未通知被告申报债权,且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遗留问题、未尽事宜由张庄居委会承担,故被告要求第三人张庄居委会承担生活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汶城实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士银经济补偿金9482.9元,生活费4725元,共计人民币142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迎审 判 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