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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钰鑫、何某甲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钰鑫,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9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钰鑫,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丹彬,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元广,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甲,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钰鑫、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钰鑫、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张钰鑫、何某甲等人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传销组织。该组织对外宣称其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并规定每个参加者须一次性缴纳申购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相同)69600元购买21份份额方可加入并成为三星人员(扣除19000元返利及次月返还的300元生活补贴,实际缴纳50300元),三星只有通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才可获取提成并依次晋升为四星、五星,且每人仅能发展3名直接下线。三星晋升四星的要求为,三星本人及其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购买份额达到63份;四星晋升五星的要求为,四星本人发展的3名直接下线均为四星,且直接或间接下线人数达到28人。新加入人员实际缴纳的申购款50300元以发放岗位工资的形式由其上线人员全部瓜分,其中三星岗位2个,各分配6612元、1520元;四星岗位3个,各分配6384元、2394元、1596元;五星岗位3个,各分配10794元、10500元、10500元。上述传销组织为加强管理,规定三星必须与其上线的四星共同居住,接受四星的监督管理,并在四星组织下学习传销内部规定《自律十八条》。四星还需带领欲加入人员至其他条线串门走访,以诱惑其加入。五星负责保管、核算、分配申购款,管理下线人员并与之交流心得。不同条线的五星之间会相互走访,有时还由被告人张钰鑫召集开会交流各自的管理心得。该组织每月为新晋级的四星、五星召开包装会、答谢会,以激励成员积极发展下线。同时,五星可将工作表现出色、能力较强的四星提名为大四星并由张钰鑫任命。大四星负责纪律督导、收发申购款、联系租赁房屋,就无锡地区整个传销组织人员的遵守纪律、串门走访等情况进行交叉检查,开会交流,商讨对策。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本市滨湖区已发展传销人员120余人,涉案金额达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钰鑫系该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被告人何某甲协助张钰鑫工作,并于2013年5、6月由张钰鑫任命为五星;被告人金某甲于2013年4月经金某戊(另案处理)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4月成为五星;被告人邱某自2012年8月起协助其丈夫郭某乙处理郭作为四星的工作,2013年11月由张钰鑫任命为大四星;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8月经郭某乙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8月成为四星。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何某乙、彭某、刘某甲、芦某丙、李某甲、关某、金某乙、黄某甲、黄某乙、何某丙、刘某乙、邹某、郭某甲、申某、陈某甲、芦某戌、纪某、徐某、李某乙、王某、闫某甲、霍某、何某丁、秦某、吕某、李某丙、牛某戊的证言,证人牛某、童某、郭某乙、闫某乙、金某丙、刘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金某戊、胡某A、张某A、付某A、付某B、胡某D、杨某F、何某N、何某M、曾某Y、徐某H、徐某K、陈某Q、蒋某V、陆R、习某P、李某Z、董Y某、曹R某、彭K某的供述,证人刘某丁、陈某乙、周某、郑某甲、郑某乙、祝某、卓某、张某、蒋某、田某的证言,该传销组织结构图,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自律十八条》及宣传材料,被告人张钰鑫、杨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金某甲、邱某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钰鑫、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结伙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张钰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领导、组织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钰鑫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张钰鑫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不是“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的创立者和总负责人,亦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钰鑫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因金某戊、付某A等人已经“出局”,其资金已与张玉鑫无关,故张钰鑫的刑罚不应高于金某戊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何某甲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参与该传销组织活动,原判认定其参加该传销组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何某甲未直接参与传销活动,也未获取非法利益,未起组织领导的关键作用,不应按组织、领导的主体资格追究何某甲的刑事责任。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张钰鑫、何某甲,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并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钰鑫、何某甲等人至本市滨湖区以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为名创立传销组织,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邱某、杨某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人员伙同其他涉案人员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钱财,案发时累计发展传销人员在120人以上,传销资金数额达600万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关于上诉人张钰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分别提起的公诉,依法分别开庭进行审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2、张钰鑫与何某甲等人一起至本市滨湖区创立从事民间闲散资金二次分配项目的传销组织,张钰鑫还积极发展传销人员,组织各种包装会、答谢会进行宣传等一系列行为的事实,有涉案人员金某戊、胡某A、张某A、付某A、付某B等人及同案犯何某甲、金某甲、邱某、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张钰鑫亦有供述在卷佐证。3、张钰鑫作为该传销组织的发起者和负责人,符合主犯的法律特征,应当按照该传销组织的全案犯罪事实进行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甲及其辩护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甲在该传销组织中,积极实施管理团队、监督他人遵守相关行为规范等行为的事实有多名涉案人员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有何某甲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的当庭供述予以佐证。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何某甲在该组织中的作用、地位低于张钰鑫,已认定其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钰鑫、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金某甲、邱某、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