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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大眼泉”,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中兴街寨圩农机车行维修部修车时,在维修部内偶遇吸毒人员韦某甲,韦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购买毒品吸食。为赚取差价购买毒品“K粉”吸食,陈某甲遂返回家中,将其以60元人民币购买的一小包毒品“K粉”带去该维修部,以100元价格卖给韦某甲。同日韦某甲吸食毒品经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0.5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广西浦北县寨圩镇中兴街寨圩农机车行维修部修车时,在维修部内偶遇吸毒人员韦某甲,韦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甲提出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吸食。为赚取差价购买毒品氯胺酮(“K粉”)吸食,陈某甲遂返回家中,将其以60元人民币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氯胺酮(“K粉”)带去该维修部,以100元价格卖给韦某甲。同日韦某甲吸食毒品经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韦某甲身上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0.5克。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抓获,即日被移交给浦北县公安局寨圩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当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同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刑事拘留,当日被送到浦北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甲、陈某乙、韦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钦公物鉴(理化)字(2015)284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氯胺酮0.5克,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0.5克氯胺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吕耀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陆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