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某文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文。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朱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文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陆大道由滚马方向往三穗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37分行驶至新陆大道450米处时,被三穗县公安局交警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5㎎/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人李某坤、许某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天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长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