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沈汉明、倪斌等与朱亮、黄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明,倪斌,沈俊佳,朱亮,黄颖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沈汉明。原告倪斌(系沈俊佳母亲、法定代理人),无锡市新丰苑二区居委会员工。原告沈俊佳,学生。委托代理人单科琳、刘俊杰(实习)(受原告沈汉明、倪斌、沈俊佳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亮,无业。被告黄颖智,无业。原告沈汉明、倪斌、沈俊佳与被告朱亮、黄颖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明(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倪斌及沈汉明、倪斌、沈俊佳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单科琳、刘俊杰,被告朱亮、黄颖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明、倪斌、沈俊佳诉称:2012年3月,朱亮、黄颖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沈杰借款100000元。后朱亮、黄颖智仅归还44000元,余款56000元至今未还。因沈杰意外死亡,现沈汉明、倪斌、沈俊佳作为沈杰的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朱亮、黄颖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朱亮、黄颖智支付沈汉明、倪斌、沈俊佳违约金11200元。4、朱亮、黄颖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元。被告朱亮、黄颖智辩称:对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朱亮、黄颖智已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4000元,尚结欠本金2000元未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沈杰与朱亮、黄颖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亮、黄颖智向沈杰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如朱亮、黄颖智未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除承担利息外,朱亮、黄颖智需另行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沈杰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012年3月7日,沈杰通过银行转账,向朱亮、黄颖智支付97000元借款。后双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上另注明:“2014年4月21日收到朱亮还款本金肆万肆仟元整,2014年4月21日止结欠沈杰本息总计伍万陆仟元,之前债务以此为证(之前利息全部结清)”2014年9月14日,沈杰意外溺亡,沈杰的继承人为其父沈汉明、其妻倪斌、其女沈俊佳。2015年4月23日,沈汉明、倪斌、沈俊佳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处理上述借款纠纷,并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沈汉明、倪斌、沈俊佳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2014)新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朱亮、黄颖智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4000元,为此,朱亮、黄颖智向本院提供银行往来明细1份,证明2012年3月7日沈杰向其支付借款时只支付了97000元,因为双方说好直接归还3000元本金;银行转账打款记录9份,证明其向沈杰陆续还款本金39000元,两项合计42000元。对此,沈汉明、倪斌、沈俊佳承认朱亮、黄颖智归还过合计42000元,但是认为这些是归还的利息,这在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在借款协议上“之前利息全部结清”可以体现。对朱亮、黄颖智辩称已归还的其他本金及利息,朱亮、黄颖智认为一部分是陆续归还的,但是已经查不到银行记录,无法提供证据;一部分是在2014年4月21日支付现金时一共支付了68000元而非44000元,少写的24000元即为支付的利息,但是也无法提供证据。对此,沈汉明、倪斌、沈俊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因沈杰交付朱亮、黄颖智借款时仅支付了97000元,而非约定的100000元,虽沈汉明、倪斌、沈俊佳称扣除的3000元系第一期偿还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7000元。根据朱亮、黄颖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归还沈杰39000元的事实,关于该39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确实约定要支付利息,且朱亮、黄颖智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时已明确归还的系借款本金,故该偿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且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出借时间来计算,该39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的上限,故不存在冲抵借款本金的情形。朱亮、黄颖智辩称的归还的其他本金及利息部分,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协议上2014年4月21日记载的内容,朱亮、黄颖智已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故朱亮、黄颖智尚结欠沈杰借款本金53000元未还,现沈汉明、倪斌、沈俊佳要求朱亮、黄颖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但沈汉明、倪斌、沈俊佳既要求朱亮、黄颖智支付利息,又要求朱亮、黄颖智支付违约金,且总和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亮、黄颖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汉明、倪斌、沈俊佳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沈汉明、倪斌、沈俊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此款已由沈汉明、倪斌、沈俊佳预交),由沈汉明、倪斌、沈俊佳负担220元,由朱亮、黄颖智负担1260元(沈汉明、倪斌、沈俊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朱亮、黄颖智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朱亮、黄颖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汉明、倪斌、沈俊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云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